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18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187號
- 聲請人
- 金協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相對人
- 春奕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84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24,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98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303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鈞院97年度全聲字第317號事件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並向鈞院聲請以98年度聲字第814 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法聲請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經濟部98年1 月19日經授中字第09833528340 號函、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公司負責人戶籍謄本、本院97年度全聲字第317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8年度聲字第814 號通知行使權利函、96年度存字第3986號提存書(以上皆為影本)各1份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該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因此條文所謂「訴訟終結」雖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仍須債權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之聲請,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始符合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84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擔保金24,000元,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98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303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嗣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本院97年度全聲字第317 號),並依本院98年度聲字第814 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6年度存字第3986號提存書、本院97年度全聲字第317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8年度聲字814 號函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然遍觀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並未見聲請人具狀撤回上述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對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依上開說明,本件與民事訴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要件並不相符。另聲請人以本院98年度聲字第817 號通知行使權利函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應係於訴訟終結前之催告,尚不生催告之效力。再者,聲請人亦未另提出相對人因假扣押已無損害發生、因假扣押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或本案勝訴確定等事由之證明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款 所稱「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要件不符。綜上,本件聲請返還提存物與民事訴訟法規定要件不符,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前段、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