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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32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陳筱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322號

聲請人
大銓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壬○○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己○○
法定代理人
庚○○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戊○○
法定代理人
辛○○○○○○○○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遵本院85年度全字第473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6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5年度存字第545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以供本件假扣押擔保。茲因本件給付房地買賣價金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4年5 月26日以91年度訴字第471 號和解成立。聲請人並於98年9 月1 日以桃園府前21支郵局第1350號存證信函催告債務人於20日期間內行使權利,然時逾25日,仍未見債務人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物。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須符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兩造94年5 月26日以本院91年度訴字第471 號和解成立後,其已於98年9 月1 日向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寄發桃園府前21 支 郵局第1350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若因聲請人之假扣押而受有損害,應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提出存證信函、掛號回執以及收據各一紙為據。惟查,該掛號回執上之簽收人為「開園大廈」,經本院函催聲請人於收受補正函翌日起5 日內,補正掛號回執之正本以及該存證信函收受者與應受送達人間之關係,惟聲請人於98年10月14日收受該函以後,迄今未補正上開資料。再者,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自93年10月8 日起即遷址設籍居住於台北市○○區○○街75號5 樓,惟上開存證信函於98年9 月2日送達於相對人台北市○○○路○段82之1 號之地址,未對相對人之最新戶籍地址為送達,則上開本院之通知催告尚不合法,與前述法文所明定之要件尚屬有間。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既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飛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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