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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324號

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陳清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324號

聲請人
德錦國際針織有限公司
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壹佰陸拾柒元後,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89187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51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8245號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89187 號),惟前述執行程序所執行之如附表所示之標的物係聲請人所有,並非債務人桐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相對人誤為指封,聲請人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51號),為恐如附表所示之標的物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於本院前述訴訟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98年度訴字第165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89187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及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核對相符,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法有據。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經查,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在金錢債權部分,當為其不能即時回收債權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且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尚在未知之數,長期停止執行,對相對人即難謂無損害,是有命供擔保之必要。另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項第1 款、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項第1 款、第7 款、第8 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間為1 年4 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間為2 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間為1 年,而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恐需費時判明,是本院推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為4 年4 個月,爰認以74,928元【計算式:(250 萬元×5 ﹪×4) +(250 萬元×5 ﹪×4 ÷12)=541,667 元】為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受到損害之擔保金為適宜。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編號 │物品名│單位 │數量 │所在地 ││ │稱 │ │ │ │├───┼───┼───┼───┼──────┤│1 │培布機│台 │2 │桃園縣蘆竹鄉││ │ │ │ │長興路3 段 ││ │ │ │ │123 號 │├───┼───┼───┼───┼──────┤│2 │起毛機│台 │10 │桃園縣蘆竹鄉││ │ │ │ │長興路3 段 ││ │ │ │ │123 號 │├───┼───┼───┼───┼──────┤│3 │定型機│台 │1 │桃園縣蘆竹鄉││ │ │ │ │長興路3 段 ││ │ │ │ │123 號 │├───┼───┼───┼───┼──────┤│4 │疏毛機│台 │1 │桃園縣蘆竹鄉││ │ │ │ │長興路3 段 ││ │ │ │ │123 號 │├───┼───┼───┼───┼──────┤│5 │捲毛機│台 │1 │桃園縣蘆竹鄉││ │ │ │ │長興路3 段 ││ │ │ │ │123 號 │├───┼───┼───┼───┼──────┤│6 │搖立機│台 │5 │桃園縣蘆竹鄉││ │ │ │ │長興路3 段 ││ │ │ │ │123 號 │├───┼───┼───┼───┼──────┤│7 │蒸汽鍋│台 │1 │桃園縣蘆竹鄉││ │爐 │ │ │長興路3 段 ││ │ │ │ │123 號 │├───┼───┼───┼───┼──────┤│8 │熱媒爐│台 │1 │桃園縣蘆竹鄉││ │鍋 │ │ │長興路3 段 ││ │ │ │ │123 號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桃園縣桃園市○○路12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劉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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