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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35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陳清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350號

聲請人
助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端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裁全字第30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50萬之擔保物,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64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件相對人同意其領回所提存之擔保金,固據提出同意書與相對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各乙份為證,惟該同意書上所示相對人「端訊科技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甲○○」等印文,均與相對人於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上所留存印文不符,本院難認該同意書確為相對人所出具;此外,聲請人亦未得提出其他書證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揆諸前揭法文,本件聲請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路120號 )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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