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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39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周玉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396號

聲請人
康百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全天祥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一0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有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78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1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存字第510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4329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前開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而聲請人亦已聲請由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依98年度聲字第222 號函文通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等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文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全聲315 號撤銷假扣押裁定、98年度聲字第222 號通知行使權利等案卷查核屬實。故本件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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