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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41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劉佩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412號

聲請人
戊○○
相對人
甲○○○即簡清榮.

      丁○○即簡清榮之.

      乙○○即簡清榮之.

      丙○○即簡清榮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79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字第743 號判決相對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93%,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因未繳納裁判費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字第743 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相對人對上開民事裁定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抗字第694 號裁定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43,881元(詳如後附之計算書),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項 目│金額(新台幣) │備 註│├────────┼──────────┼───────────────┤│㈠本院92年度訴字│①裁判費51,490元 │由聲請人繳納 ││ 第2079 號 ├──────────┼───────────────┤│ │②裁判費792元 │同上 ││ ├──────────┼───────────────┤│ │③小計52,282元 │ │├────────┼──────────┼───────────────┤│㈡臺灣高等法院93│①裁判費67,731元 │由相對人繳納 ││ 年度上字第743 │ │ ││ 號 │ │ │├────────┼──────────┼───────────────┤│合 計│120,013元 │ │├────────┴──────────┴───────────────┤│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93% 即111,612 元;聲請人負擔7%即8,401 ││元,而聲請人已先繳納52,282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3,881││元(計算式:52,282-8,401 =43,881)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柏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412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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