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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42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郭俊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427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元昶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金山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原名高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五五四號提存事件元昶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玖仟肆佰貳拾元,准予返還,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金山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金山公司)因損害賠償事件,遵本院87年度全字第3489號民事裁定,以本院87年度存字第3160號提存書提存新台幣(下同)600,000 元供擔保後,於1,509,420 元之範圍內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元昶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昶公司)之財產,為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9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而相對人元昶公司則按本院87年度全字第3489號民事裁定,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554 號提存書提存1,509,420 元之反4 供擔保金,撤銷前開假扣押執行。嗣相對人金山公司對相對人元昶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本院88年度訴字第1192號)並將對相對人元昶公司因租賃契約而生之租金及其他損害賠償債權全部,於民國93年1 月9 日轉讓聲請人,並作成債權讓渡書1份,上開訴訟經一審判決相對人元昶公司應給付聲請人958,02 1元及自88年9 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相對人元昶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5 年 度上易字第526 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因本院88年度存字第544 號提存事件之供擔保人即相對人元昶公司怠於行使其取回提存物之權利,聲請人即於前開所述對相對人元昶公司之勝訴判決確定後,基於保全債權之必要,依民法第24 2條之規定於98年8 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中壢環北郵局存證號碼第544 號)予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金山公司,定20 日 之期間催告其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金山公司屆期而未有任何主張之提出。從而,聲請人爰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相對人元昶公司,聲請本院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各款之規定准予返還本院88年度存字第554 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又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如供擔保人怠於行使該項之權利,其債權可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聲請法院,命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最高法院59年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三)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金山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起訴狀、債權讓渡書、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郵局存證信函(中壢環北郵局存證號碼第544 號)暨回執、康熙法律事務所98年度曉律字第0807號函、本院87年度全字第2489號民事裁定、87年度存字第3160號提存書、88年度存字第554 號提存書、88年度執全字第9 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88年度訴字第1192號民事判決、96年12月25日96年度執字第73835 號民事執行處函、97年1 月2 日88年度存字第554 號提存所函、97年度聲字第1843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526 號民事判決(以上皆為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88年度存字第554 號、87年度全字第3489號、88年度執全字第9 號、88年度訴字第1192號、97年度聲字第1843號等本院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代位相對人元昶公司催告相對人金山公司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金山公司迄今並未行使權利之事實,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2 紙在卷可憑,且本院另函請相對人金山公司就本件提存物返還之聲請表示意見,相對人金山公司亦未回覆。從而,本件聲請人代位相對人元昶公司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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