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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43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毛彥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432號

聲請人
順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騏正光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四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壹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817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483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下同)611,000 元後,聲請本院假扣押執行在案(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 號)。嗣因當事人間本案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業已判決確定,且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以本院98年度司全聲字第20號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

(一)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最高法院於98年7 月16日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是聲請人返還買賣價金之本案請求已敗訴確定,此有聲請人所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民事裁定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1031號、本院97年度訴字第432 號判決之網路列印資料在卷為憑。又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817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483號提存事件提供611,000 元為擔保金後,聲請對相對人執行假扣押(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 號)。嗣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金1,835,400 元,而經本院撤銷該假扣押執行在案。後聲請人以本院98年度司全聲字第20號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817號假扣押、96年度存字第6483號提存事件、97年度執全字第1 號假扣押執行及98年度司全聲字第20號撤銷假扣押卷宗查核屬實,合於首開規定所之「訴訟終結」情形。

(二)聲請人曾於民國98年9 月1 日以台北南門郵局第458 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就上開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相對人已於98年9 月2 日收受該催告,此有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影本及郵件回執正本為證。然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11月11日板院輔民科字第076848號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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