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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47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陳彥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476號

聲請人
鈞銘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長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七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壹萬玖仟零捌拾參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在內,債權人如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應認已構成上開訴訟終結之要件。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516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713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419,083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3069號實施假扣押執行。茲因兩造間損害賠償訴訟業己終結,聲請人並於民國98年7 月28日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嗣復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之日起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嗣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首揭說明,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於98年10月7 日送達,有存證信函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各1 份在卷可參。而相對人於收受上開通知後迄未行使權利等情,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彥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霜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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