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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5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林曉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56號

聲請人
真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森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2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54 號判決相對人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上開事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20,602元、公司登記抄錄費200 元以及鑑定費105,000 元,均係由聲請人先行支付,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25,802 元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曉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飛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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