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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63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陳彥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633號

聲請人
波爾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即陳文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相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聲請人應具狀說明,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何款規定

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⒈如係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請檢附相對人印鑑證明正本及其同意書正本。

⒉如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返還提存物,請提出訴訟終結後,聲請人自行限期(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或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就提存物行使權利之信函及送達證明。

民事庭法 官 陳彥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霜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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