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6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633號
- 聲請人
- 波爾卡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即陳文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相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聲請人應具狀說明,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何款規定
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⒈如係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請檢附相對人印鑑證明正本及其同意書正本。
⒉如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返還提存物,請提出訴訟終結後,聲請人自行限期(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或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就提存物行使權利之信函及送達證明。
民事庭法 官 陳彥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