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66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667號
- 聲請人
- 桃園縣桃園區漁會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錏蒙興業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四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第104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682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419號提存新台幣200 萬元在案。茲因聲請人取得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682號民事裁定影本、98年度存字第2419號提存書影本、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遵本院上開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提存物在案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各卷宗查核屬實。次查,前開假扣押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之事實,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等件附卷可稽。又本院經函相對人對本件聲請事件於函到5 日內陳報意見,亦於民國99年1月7 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而相對人迄今亦未向本院陳報意見,足認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