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69號
- 聲請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永立盛企業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樓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人丙○○
- 相對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7196號民事裁定,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2417號提存後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因相對人已清償債務並同意返還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7196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97年度存字第2417號提存書影本及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甚明。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前揭得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之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受理擔保提存之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41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係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7196號民事裁定而向本院提存所辦理前開假扣押擔保提存,有前開提存書影本附卷可稽,揆之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