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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6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熊祥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69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永立盛企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人丙○○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7196號民事裁定,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2417號提存後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因相對人已清償債務並同意返還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7196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97年度存字第2417號提存書影本及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甚明。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前揭得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之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受理擔保提存之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41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係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7196號民事裁定而向本院提存所辦理前開假扣押擔保提存,有前開提存書影本附卷可稽,揆之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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