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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9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潘進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90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國陽光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6年度存字第546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支票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280號民事假處分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之執行,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467號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4136號假處分禁止相對人提示票據之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之強制執行(民國97年5 月13日撤回執行),並已聲請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76號通知相對人應依法行使權利而未見其行使(於98年2 月6 日寄存送達);為此,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及確定證明書、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280號、96年度存字第5467號、96年度執全字第4136號、97年度聲字第1876號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業於民國97年5 月13日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後,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876號通知相對人如因假處分事件受有損害者,應依法行使權利而未見其行使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屬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函文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進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谷貞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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