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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94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林哲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94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先嘉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94年度存字第3490號提存事件,債權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擔保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號碼:A89102號)1 張,面額總計新台幣肆佰萬元,准聲請人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登錄債券變換之。

理由

一、聲請人原名「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繼續營業等情,有經濟部民國95年5 月1 日經授商字第09501072190 號函1 份、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以上皆為影本)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31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2 期登錄債券(A89102)1 張,面額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依本院94年度存字第34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項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2 期登錄債券(A89102)1 張,面額4,000,000 元,即將到期,急需領回辦理兌回手續,特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4,000,000 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 期登錄債券」。

四、經查,聲請人所述供擔保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擔保與原提供之擔保價值復相當,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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