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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四二四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石有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四二四號

聲請人
三芝悅家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拿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五三八八號聲請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處分,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處分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前為保全對於聲請人之解除寄賣關係後請求回復原狀權利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五三八八號裁定,准以新臺幣五萬四千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於聲請人所執相對人為發票人、支票號碼為UA0000000、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到期日為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面額十六萬元之支票乙紙予以假處分,嗣相對人並於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司執全字第二三九三號執行假處分在案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假處分裁定影本乙紙為證,則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有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伯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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