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3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37號
- 聲請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有才
- 相對人
- 蘇柏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民國97年7 月2 日獲准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蔡有才,合先敘明。聲請人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7年度裁全字第739 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7年度存字401 號提供擔保後,聲請以本院97年度司執全字354 號實施假扣押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法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經查,聲請人係遵臺北地院95年度裁全字第739 號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供假扣押擔保提存已如前述,並有前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均為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說明,本件聲請自應由命供擔保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陳清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