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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7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王耀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70號

聲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戊○○
相對人
京霖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丁○○
相對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00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第104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784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1 期債票新台幣80萬元為提存物,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600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取得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均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第7841號假扣押裁定影本1 件、本院96年度存字第6002號提存書影本1 件、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3 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1 件及印鑑證明3 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遵本院上開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提存物在案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各卷宗查核屬實。次查,前開假扣押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均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之事實,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各3 件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1 件附卷可稽。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耀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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