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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7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潘進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76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嘉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1年度存字第3153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40,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提存物事件,前依本院91年度全字第6632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存40,000元而聲請對相對人持有之支票為假處分在案。茲因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處分裁定、本院提存所通知函等影本為證。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定有明文,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規定。

三、再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 年度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固稱其已符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事由,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處分裁定、本院提存所通知函等影本為證,惟上開書證僅能證明其確有依法提存擔保金,並有撤銷假處分裁定一事,而就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一事,則並未證明或釋明,依上開說明,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進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谷貞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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