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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5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熊祥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50號

聲請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丙○○
相對人
亮瑩彩印企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人丁○○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6154號民事裁定,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6516號提存後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因該假扣押標的物業經拍定,聲請人已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6154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95年度存字第6516號提存書影本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函影本、執行處函暨所附分配表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前揭得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之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受理擔保提存之法院。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51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係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6154號民事裁定而向本院提存所辦理前開假扣押擔保提存,有前開提存書影本附卷可稽,揆之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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