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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4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雪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745號

聲請人
機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前曾依鈞院92年度全字第412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90,000元(鈞院92年度存字第1977號)之擔保金,並為假扣押強制執行(鈞院92年度執全字第1742號)。嗣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假扣押事件因已全案撤回不得再請求執行而終結,為保障聲請人權益,爰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之規定,通知為受擔保利益人之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鈞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若相對人未遵期為之,則請鈞院裁定聲請人提存之前開擔保金准予返還等語。並提出本院92年度全字第4129號民事裁定、92年度存字第1977號提存書、98年度全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撤回強制執行狀暨郵件寄件回執(以上皆為影本)各1 份,以為釋明。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查聲請人前以對於相對人有債權存在,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2年度全字第4129號裁定准許假扣押;聲請人乃遵該假扣押裁定提出9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197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經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1742號受理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嗣當事人間經清償和解,聲請人復聲請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98年度全聲字第86號),且於民國98年3 月12日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資料為證。惟查,本件聲請人迄未提出業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或向法院聲請對受擔保利益人通知行使權利之資料,即為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返還提存物之法定要件不符。此外,聲請人亦未陳明有何其他符合聲請返還提存物法定要件之事由,則本件聲請返還提存物既於法不符,即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陳雪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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