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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3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潘進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833號

聲請人
鑫綠泰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明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款、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572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36萬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49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狀誤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492 號),因假扣押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抗字第647 號民事裁定廢棄,本件已無繼續假扣押之必要,聲請人已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見其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抗字第647 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572 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492 號提存事件,提存36萬元為擔保金,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358 號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前開假扣押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抗字第647 號民事裁定廢棄後,假扣押執行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予以撤銷,此經本院調閱假扣押卷、假扣押執行卷、假扣押抗告卷查核屬實。又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358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98年5 月27日以桃院永98司執全十字第358 號函撤銷囑託第三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扣押之執行命令,該函至98年6 月3 日送達第三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有公函及送達回執存於假扣押執行卷可稽,而本件聲請人早於98年5 月21日即以台中法院郵局第1440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就執行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亦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各乙份可參,則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在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前開執行命令以前,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仍可能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相對人應行使權利之理。是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與前開法律規定不符,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進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谷貞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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