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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陳婉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87號

聲請人
翔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明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六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叁拾貳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債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得依上開規定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070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325,000 元為擔保,並以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3632號提存事件提存,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已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3632號提存書、97年度聲字第662 號通知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5年執全公字第3133號函、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070號假扣押裁定(皆為影本)各乙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除據其提出上開證物為證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070號假扣押裁定、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3632號提存案件、97年度聲字第1094號返還擔保金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聲請人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而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相對人就其因上開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一節,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62 號通知行使權利卷宗查核屬實,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2月10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70001562 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2月11日板院輔民科字第007776 號函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利冠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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