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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限期起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3 日
  • 法官
    林曉芳

  • 當事人
    華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山瑞思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871號聲 請 人 華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山瑞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98年度裁全字第1911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亦規定甚明。又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1911號裁定准將聲請人之財產假扣押,並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839 號執行假處分在案,惟相對人尚未對法院提起本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假處分,並經假處分執行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911號假處分卷、98年度司執全字第839 號執行卷,核閱屬實。惟相對人已於98年7 月14日就系爭之本案事實,向本院起訴請求,並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828 號事件受理在案,有該起訴狀影本乙份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前開假處分之本案業已繫屬於法院,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邱飛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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