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9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915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乙○○
上列聲請人於本院89年度執字第15688 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甲○○、書記官丙○○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略以:
㈠聲請人提起本件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並有其他債權人許簡月嬌併案執行。然本件原係本院執行處法官承辦,適值國家法律修正,依據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規定,改由司法事務官甲○○辦理,自其接任本件以來,尚缺乏客觀見解及實務經驗,且本件執行程序已進行多年,僅進行至實行分配之程序,此中非屬「進行訴訟程序遲緩」之情,而是司法事務官實務經驗不足所致,迄今對分配債權有偏袒併案債權人之虞,致所有債權人、債務人等之權益受有損害。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6號解釋:「強制執行法施行後,強制執行僅得由法院為之。行政官署依法科處之罰鍰,除依法移送法院辦理外,不得逕就抗不繳納者之財產而為強制執行。…」,依上解釋文,強制執行法,僅得由法院為之,係指強制執行法應由法官行使職權。而關於我國新設置司法事務官辦理強制執行事件,僅以考量近年來社會變遷,人權意識提升,導致新類型案件持續增加,法官人力短絀之理由所為。然而國家設置司法事務官辦理強制執行事務,尚無周詳訓練計畫,亦尚無實際辦理經驗,更無督導權責單位,此觀之司法院96年度司法事務官甄審、訓練辦法及97年司法事務官考試辦法、專業研習9 週、實務訓練18週等情形即明,應證司法事務官在專業、能力、實務等,均尚無完備之設置情況,即分派辦理強制執行事件,任憑司法事務官之主觀治理強制執行程序,縱使聲請人對司法事務官執行之方法,未曾具狀聲明異議,不能謂之聲請人之利益尚無受侵害。法官於台灣各地方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事務,已屆60年經驗,於執行職務仍有偏頗之虞,而新置之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更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本國仿照德、奧之法務官制度,惟未能衡酌國情,亦無審酌大法官上開解釋文,更無權衡「如何降低人民訴訟案件,以強化人民對司法之信賴」之終極制度,兼顧人民信賴利益之保護,因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所有司法事務官迴避,並應交由法官依職權辦理強制執行事務等語。
㈡另承辦書記官丙○○,自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開始至今,仍由其辦理書記官業務,其明知本件之詳情,亦尚無提示承辦之司法事務官,故其於職務之執行,不僅有偏袒併案債權人許簡月嬌之虞,更有於本件強制執行之結果有利害關係之虞之情形,因此爰依上開規定聲請承辦書記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前條所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固有明文,惟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有偏頗之虞(最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參照)。又有關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9條亦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次按,民事執行處置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執達員,辦理執行事務;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其迴避事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2 條、第3 條第2 項、第30-1條、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規範要點第7 點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說明,除可知辦理強制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準用有關聲請法官迴避之規定,聲請人得據該等規定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外,更可知於強制執行事件,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是聲請人主張司法事務官尚無週詳教育訓練計畫、尚無實際辦理之經驗、無督導權責單位,故強制執行程序仍應由法官辦理,本件司法事務官均應予迴避云云,已與上述國家制定之強制執行法相違,而無可採。且前述有關法官迴避之規定,依上述說明,僅就特定案件中之承辦法官,就該案件有前述可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時,可據以聲請迴避,則聲請人依該規定,聲請所有司法事務官不得執行強制執行事務,均應予以迴避云云,顯屬無據。再者,聲請人雖援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6號解釋為理由,聲請所有司法事務官迴避辦理本件強制執行事務,而主張強制執行程序仍應由本院法官依職權辦理云云。然上開解釋文係針對公法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之法律保留原則,除法律明文得移送法院執行外,非法院之行政官署不得逕就負公法金錢給付義務當事人之財產逕行強制執行。而依前揭說明,司法事務官既依法設置於法院民事執行處,核屬廣義法院之一部,自非上開解釋文所謂之行政官署,聲請人引用該解釋文,作為強制執行應由法院之法官行使職權,不得由司法事務官為之,顯然失當,而無可採。復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有關本件承辦司法事務官、書記官應予迴避之事由,經核均與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事由,即該等承辦人員對於本件執行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事務辦理者為其原因事實,不能相符,且要屬聲請人之主觀臆測。此外,復未據聲請人就上開要件另舉其他原因並為釋明,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要旨,聲請人本件所為迴避之聲請,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