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 分鐘讀完 全文 84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92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潘進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925號

聲請人
曾淑嬌即北晨水電材料行
相對人
浩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6年度存字第150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有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2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12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5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如因假扣押事件受有損害時,應依法行使權利而未見其行使,故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公示送達裁定等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進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谷貞豫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