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98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987號
- 聲請人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澤成
- 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尊龍旅行社有限公司
- 兼上1人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四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十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一張(票號:A89110),面額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債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得依上開規定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略以: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3730號准聲請人提供新台幣(下同)350,000元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044,885 元範圍內假扣押,經聲請人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10期債票(面額:400,000 元)供擔保後,依本院95年度存字第2487號提存書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今本案已執行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以通知行使權利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上開通知書已逾20日以上之期間,然相對人並未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或向法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730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2487號提存書、98年度聲字第237 號通知行使權利函(以上皆為影本)各1 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且本院於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通知相對人就其因上開假扣押所受損害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一節,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及台北地方法院98年8 月5 日北院隆文查字第0980004456號函1 件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