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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6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郭琇玲吳爭奇郭俊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64號

原告
台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烽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147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8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陸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 月16日向原告購買國際牌開關插座共7 批,合計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806,028 元,業經原告將買賣標的物交付與被告受領,並簽發統一發票7 紙交由被告收執。惟被告迄今未給付上揭金額,雖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7紙、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3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10、53-58 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間既有如上之買賣關係,被告為買受人,自有交付買賣價金即系爭貨款予原告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自屬有據。又被告經原告催告給付貨款而未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

六、綜上,原告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6,0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8 月16日(見本院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吳爭奇

法 官 郭俊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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