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7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278號
- 聲請人
- 甲○○律師
- 相對人
- 乙○○
丙○○
上列相對人即原告與被告精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墊付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墊付特別代理人甲○○律師代為本件第一審訴訟所需之酬金費用新臺幣肆萬元。
理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 條之3 第1 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前因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78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被告精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不能行使代理權,恐因訴訟久延而受損害,而向本院聲請選任甲○○律師為被告精銓精公司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此有本院99年度聲字第310 號裁定可參;是以,本院參酌桃園律師公會章程第30條規定,律師到法院抄印文件每次新台幣(下同)2 萬元以下、出庭費每次2 萬元以下,爰依首揭條文之規定,定本件甲○○律師之酬金為4 萬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