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9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91號
- 原告
- 華池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陳鼎正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廖邱玉秋即駿永工程行
- 訴訟代理人
- 蕭萬龍律師
張百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承攬訴外人承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安公司)之「長榮航太第三棚廠新建工程消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被告係原告之下包廠商,嗣原告因公司財務發生問題,遂與被告商量由被告另行與承安公司簽約,完成剩下之工程,因原告尚有估驗款及保留款未向承安公司請求,故委由被告直接向承安公司請款。兩造於民國97年1 月29日簽立工程款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確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33 萬5,000 元,詎被告迄今未為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確認書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3 萬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固曾於97年1 月29日簽立系爭確認書,就系爭工程委由被告與承安公司締約後,被告應支付原告之工程款金額為結算,確認被告應給付原告333 萬5,000 元,惟被告對原告另有下列債權存在:㈠原告前為支付積欠被告之工程款而分別簽發2 紙支票予被告(⑴支票號碼:VC0000000、票面金額:30萬元、發票日:96年3 月15日;⑵支票號碼:VC0000000 、票面金額:51萬元、發票日:96年4 月30日),嗣上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是原告迄今仍積欠被告81萬元之工程款。㈡原告前向訴外人江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江寶公司)借款125 萬4,162 元,並簽發支票2 紙供清償之用(⑴支票號碼:VC0000000 、票面金額:62萬4,162 元、發票日:96年3 月15日;⑵支票號碼:VC0000 000、票面金額:63萬元、發票日:96年3 月15日),詎上開2紙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江寶公司因需款孔急,遂向被告情商由被告先提供該跳票金額以為因應,並將對原告之上開125 萬4,162 元債權讓與被告,雙方並簽立債權讓與通知書,故被告對原告亦享有該筆125 萬4,162 元之債權(被告對原告則以本件答辯狀之提出作為對原告上開債權之讓與通知)。㈢原告前向被告借款,並指示被告匯款予訴外人吳聰榮91萬元、正揚機電消防有限公司32萬7,864 元及支付貸款12萬9, 000元,合計136 萬6,864 元,此部分被告亦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㈣綜上,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工程款債權及借款債權合計為343 萬1,026 元,被告爰以上開債權與原告之系爭結算款債權主張抵銷,抵銷後原告之系爭債權已消滅,其自不得再訴請被告給付,是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7年1 月29日有簽立工程款確認書,確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33萬5,000 元。
㈡原告曾分別簽發⒈支票號碼:VC0000000 ,票面金額30萬元,發票日為96年3 月15日及⒉支票號碼:VC0000000 、票面金額51萬元、發票日為96年4 月30日之支票2 紙交付被告,以供支付被告之工程款。
㈢被告於97年3 月19日匯款訴外人吳聰榮91萬元、正揚機電消防有限公司32萬7,864 元,並支付貸款12萬9,000 元,合計136萬6,864 元,上開3 筆款項原均為原告之債務。
㈣原告前積欠江寶公司借款125 萬4,162 元,該筆款項現已由被告清償完畢。
四、兩造爭執事項:上開不爭執事項中㈡、㈢、㈣之款項是否已包含在97年1月29日兩造結算內容中?茲論述如下:
㈠經查,原告既不否認前曾簽發上開票面金額合計81萬元之支票2 紙,用以支付被告之工程款,而上開支票經被告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此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 件在卷可憑,則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81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尚非無據。原告雖主張該工程款已包含在97年1 月29日之結算範圍,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觀諸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確認書記載「長榮工程款追加總額10,500,000,實際開發票金額7,600,000 ,餘額2,900,000 」、「駿永追加總計3,500,000 ,駿永已領款3,375,446 」、「駿永工程款超領1,109,863 元,駿永追加餘額124,554 元,駿永尚欠華池985,309 元」、「所以長榮追加尾款2,900,000 為華池工程款駿永不得動用,駿永另欠華池工程款985,309 ,駿永共欠華池合計3,885,309 」、「營業稅依35萬核計,利息補助40萬核計,華池需支付75萬予駿永」、「扣除上列75萬實付華池3,135,000 ,另加200,000 ,小馬合約多20萬元,由阿華(即被告之代理人乙○○)支付」等語,僅可認定系爭確認書係針對被告自承安公司處溢領(即由原告完成之部分工程),而應交付予原告之工程款為結算,並無從看出該確認書之結算範圍包含兩造間因原有之承攬關係所生之工程款債權債務關係。至證人即原告公司副總經理甲○○雖證稱:「之前我們有開票給駿永,因為開立公司跳票,造成我們無法支付這些款項,駿永就拿支票調現支付給員工,所以我們也有約定工程款領到後也要扣除這些票款,當時總共是給他18張票,其中16張票他們已經還給我們,再簽結算書那天,我們也有就票據部分結算,他(指乙○○)是在1 月29日把票還給我,另外兩張票他是說他找不到,我叫他簽收,他說他會再找看看,要我隔兩天再聯絡他,兩天後去找人就搬走了」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證人甲○○為原告公司副總經理,身居公司高層,商場歷練豐富,其應詳知如向被告清償票款,應要求被告繳回支票,始得避免公司遭重複追償,況證人甲○○證稱其餘16張支票均於結算時交還,而證人甲○○亦明知尚有2 張支票未交出,則被告縱聲稱該2 紙支票遺失,證人甲○○亦非不得於兩造結算簽訂系爭確認書時,要求被告於系爭確認書上一併記載該2 紙支票票款均已收訖之字樣,以保障自身之權益,惟證人甲○○卻疏未為之,衡與常情有違,再證人甲○○另證稱系爭確認書右上角所載「駿永匯91萬、小馬327,894 、貸13萬」前方書寫之日期為1 月19日,此亦與被告提出,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匯款回條記載之匯款日期「97年3 月19日」明顯不符,是證人甲○○之證詞,尚難憑採,此外,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81萬元工程款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足採。
㈡原告前積欠江寶公司借款125 萬4,162 元,該筆款項已由被告代償,江寶公司並於98年4 月17日簽具債權讓與契約書,表明將其對原告之借款債權全數讓與被告,另被告於97年3月19日匯款訴外人吳聰榮91萬元、正揚機電消防有限公司32萬7,864 元,並支付貸款12萬9,000 元,3 筆匯款合計136萬6, 864元,上開3 筆款項原均為原告之債務等情,為原告所自承,原告雖主張兩造於結算時已約定前開款項日後應由被告負責清償,惟此亦為被告所否認。查兩造於97年1 月29日結算時,上開4 筆款項均尚未清償,倘兩造係於被告應負責代原告清償上開4 筆款項之前提下,始結算出被告應給付原告333 萬5,000 元之金額,衡情原告為避免被告日後毀約,致原告受有雙重損失(該金額已於結算款中扣除,惟原告仍須就上開債務負責),應會以書面載明上開約定,然系爭確認書就此部分隻字未提,而兩造亦未就此另行簽訂書面憑證,此顯與一般交易慣例有違,是以被告所為上開4 筆代償款項不在兩造結算範圍之抗辯,較為可採。
五、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依委任契約及系爭確認書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33 萬5,000 元,惟被告亦得對原告主張工程款債權81萬元及借款債權262 萬1,026 元,合計343萬1,026 元,已如前述,則被告據此主張與原告請求之系爭款項抵銷,應為可採,經抵銷後,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債權已屬全數消滅。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及系爭結算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33 萬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