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18號
- 原告
- 丙○○ 原名:高.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張世炎律師
- 被告
- 桃園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劉楷律師
- 複代理人
- 趙立偉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一帆律師
- 被告
- 同立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原為朱立倫,嗣於本院審理中已變更為乙○○,已據其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8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同法第256 條所明定。經查:
㈠原告起訴原以桃園縣政府為被告,起訴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桃園縣政府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20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09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50平方公尺交還原告,並以泥土回填與鄰地同高,周圍以石塊砌成防水牆(面積以實測為準)。
㈡嗣原告於本院中壢簡易庭調解程序中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桃園縣政府應將原告所有系爭209 地號土地上如準備書狀附圖所示藍色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交還原告,並將該附圖所示面積50平方公尺土地以泥土回填與鄰地同高,A 至B 點、C 至D 點寬30公分,B 至D 點長20公尺以石塊砌成與鄰地同高之防水牆(面積以實測為準)【見本院97年度壢簡調字第238 號卷(下稱壢簡調卷)第35頁】。
㈢其後經本院會同原告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履勘現場鑑測,原告又於本院中壢簡易庭調解程序中依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之鑑定書、鑑定圖(下稱系爭鑑定圖)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桃園縣政府應將原告所有系爭209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90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爭土地】交還原告,並將系爭土地以泥土回填與系爭土地同高,J 至K 點、K 至B 點、B 至C 點、C 至D 點及D 至F 點,以石塊砌成與系爭土地同高之防水牆(見壢簡調卷第81頁)。
㈣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除追加同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同立公司)為被告外,並擴張聲明為:被告應「連帶」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交還原告,其餘聲明不變(見本院卷一第20頁、卷二第14頁、第52頁、卷二第37頁)。
三、以上,分別屬於擴張訴之聲明,或更正法律上陳述,或追加當事人,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209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桃園縣政府於民國96年間僱用被告同立公司整治平鎮市○○段水溝工程(名稱:「平鎮市○里○○○路旁左岸應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將原下游2.8 公尺寬水道,拓寬為與上游7 公尺寬度相同之排水溝,致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業經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在案,屢經協商,均未提出解決方案,爰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第185 條、第184 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排除侵害、回復原狀。
㈡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水圳溝渠流水自然沖刷所致,被告並無侵權行為云云。惟原告於95年間曾向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系爭209 地號土地,當時被告桃園縣政府尚未整治河道,平鎮地政事務所所設置界樁均未在河道中,而在河道旁邊。系爭水道確遭拓寬,被告桃園縣政府於97年4 月9日以府水區字第097011 0958 號函(下稱系爭0970110958號函)覆原告亦承認,系爭工程有「擾動系爭209 地號土地」情事,足證被告確有共同侵權行為事實。再依被告施工前、後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航照圖可証明系爭209 地號土地上之部分林木為被告僱工剷除,侵擾原告系爭土地,可証明被告確有侵害原告土地。
㈢系爭土地並非自然行水區○○○道,被告桃園縣政府執此抗辯,顯非事實。被告桃園縣政府於履勘現場時稱:施工前河道淤積,當時水道較窄,兩側樹枝雜草會汙積在河道中,怪手在挖時會動到河岸中的枯枝雜草,未動到原告的土地云云,顯不實在。被告同立公司亦承認:事後照原告之意思,幫原告回填部分泥土等語。均可證明被告施工時有擾動原告土地。並聲明:被告應連帶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交還原告,並將系爭土地以泥土回填與209 土地同高,J 至K 點、K 至B 、B 至C 、C 至D 點及D 至F 點,以石塊砌成與系爭土地同高之防水牆等語。
二、被告桃園縣政府抗辯:
㈠否認有占用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屬於天然行水河道,原狀顯非原告所要求以石塊砌成擋土牆,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請求回復原狀,自無理由。系爭土地於工程施作前,即為自然流水水路,有施工前之照片與鈞院99年9 月3 日現場勘驗所攝之照片比較,明顯可見位於原告系爭209 地號土地轉角處堤岸水道均未變動,並經證人庚○○證述在卷,可知原告主張遭被告侵害系爭土地於系爭工程施作前即為天然水路無疑。系爭土地既係天然流水所形成之土地,原告自有忍受之義務,其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又原告提出系爭209 地號土地94年至97年之航照圖,主張系爭土地施工前並非水路,惟由該航照圖所示,完全無法看出該水路歷年變化,原告自不得以此為憑,主張被告有侵害原告土地情事。
㈡系爭土地於系爭工程施作前即為天然水路。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時,因無法取得原告同意在系爭209 地號土地上施工,遂轉於系爭209 地號土地對岸之平鎮市○○段東勢小段209-9 地號土地施作系爭工程,未侵害原告土地,業據證人己○○、庚○○、甲○○證述在卷。又被告施作爭工程因系爭水道中長滿樹枝雜草,故將水道兩側樹枝雜草清除,根本未侵擾原告之土地,亦據證人甲○○證述在卷。再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時有「擾動」系爭土地,既未舉證「擾動」之範圍、程度及「擾動」是否會造成系爭土地成為水道之結果等情,亦未證明其間因果關係,其請求顯無理由。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同立公司抗辯:系爭工程施工前無法取得原告之同意書,因此曾變更設計,施工範圍未包括原告系爭土地。否認該公司於系爭工程施工時,有擾動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亦未占用系爭土地。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㈡因平鎮市民意代表及該鎮里長劉邦友陳情霄里溪洪圳路水道常有淹水情況,被告桃園縣政府於96年間進行系爭工程,並委託被告同立公司施作。
五、本院判斷
㈠系爭土地是否為天然行水區?按「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低地所有權人不得妨阻。」;「土地所有人不得妨阻由鄰地自然流至之水。」;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水利法第66條、民法第775 條第1 項、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於系爭工程施作前是否即為自然流水所致之水路?兩造各執一詞,爭執甚烈。惟細繹被告桃園縣政府施工前之照片(見壢簡調卷第91頁),與本院99年9月3 日現場勘驗所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06 頁)相較,可看出平鎮市○里○○○路○道位於原告系爭209 地號土地之轉角處之堤岸並未變動;再細繹原告提出系爭209 地號土地94年至97年之航照圖(見本院卷二第18頁至22頁),亦完全無法看出上開水路歷年變化;又證人庚○○即當地里長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系爭工程施作前是否為天然行水區?)是。」(見本院卷二第31頁背面);是原告執上開航照圖主張系爭土地非天然行水區云云,顯不足採。從而,系爭土地至少仳鄰天然行水區,甚或本即為天然行水區之事實,殆可採認。系爭土地既仳鄰甚或本為天然行水區,被告桃園縣政府因民眾陳情,基於公共利益加以整治水道,以避免當地淹水,自難遽認有何侵害原告系爭土地可言。
㈡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是否有擾動原告系爭土地?
⒈系爭工程原施工圖有包括原告所有系爭209 地號土地,嗣因原告未出具同意書,遂變更設計而改以系爭209 地號對岸平鎮市○○段東勢小段209-9 地號土地為施作範圍之事實,業據被告同立公司實際負責人己○○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陳稱「(問:變更以後是否還有包括系爭209 地號?)無。」(見本院卷二第30頁至31頁);此與當地里長劉邦友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擔任里長多久?)28年。(兩造系爭工程為何,是否知悉?)知道。(系爭工程施作前是否為天然行水區?)是。(是否向被告桃園縣政府陳情要拓寬209 地號土地之河岸護岸?)有陳情。(陳情原因為何?)水太大會排不出去會淹馬路,要將河岸兩邊拓寬,水才會順。(系爭工程施工是否有包括原告之209 地號之土地?)因為原告不願意出具同意書,所以未包括原告的209 地號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及背面)互符,大致相符;再者,系爭工程於施作過程確有變更設計之事實,亦有桃園縣議員莊玉嬋、市代表吳長盛、里長劉邦友之(變更設計)陳情書、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3 頁 、第188 頁以下);是證人證詞與書證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
⒉至於,原告所提出系爭0970110958號函雖記載: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有「擾動系爭209 地號土地」等語(見壢簡調卷第13頁);惟查,證人即被告原負責系爭工程之承辦人甲○○於99年7 月19日開庭時具結證稱:「(問:系爭工程除了有清除樹木外,是否有挖掘到原告的系爭土地?)沒有。」;另同年9 月3 日亦證稱:「(問:上開工程施工中,是否有擾動原告之土地?)施工前現場淤積長滿樹枝雜草,施工時,僅施作順水左岸,清除河道之樹枝雜草,沒有侵擾到原告之土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1頁背面);且該證人於本院履勘現場時復證稱:因施工時現場淤積,機器轉動時僅有動到樹枝,在施作前兩邊均為土坡私人土地,且我們施工前有先請地政事務所來鑑界後才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背面)。是依證人所證,被告桃園縣政府委請同立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應無侵擾原告系爭土地情事。此外,原告亦未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土地情事,尚難採信。
⒊再「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著有明文。原告雖一再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時有「擾動」原告系爭土地,卻迄未舉證被告究有如何「擾動」之事實,亦未敘明被告施作工程擾動原告土地之範圍、程度為何?該「擾動」與系爭土地成為水道有何因果關係。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既無法就損害之結果與發生原因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為舉證;其主張被告共同侵權行為,請求回復原狀云云,即屬無據。
⒋原告另主張民法767 條物上請求權請求排除侵害、交還土地,及回復原狀等語。惟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人為被告。經查,被告否認有占有系爭土地,而原告迄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是其請求交還系爭土地,顯屬無據。又系爭土地之原狀並非如原告聲明所請求「以石塊砌成擋土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二第29頁背面),是原告請求回復原狀,自應先具体說明原狀為何?否則即無從認定原告所請求回復之原狀為何?亦無從判斷原告請求有無理由。經本院多次闡明原告迄未具体說明其所請求回復之原狀為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交還系爭土地及回復原狀云云,亦屬無據。
⒌末以,被告同立公司雖曾陳稱:有於施工期間照原告意思回填部分泥土等語,惟其既表示已依原告請求回填泥土,則其真意實無異表示已依原告請求回復原狀,自不得僅以上開陳述,即推認被告同立公司有侵害原告系爭土地情事,併予敘明。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及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告交還系爭系爭土地,並回復系爭土地原狀,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占用系爭土地,未具体說明「原狀」究為何?復未具体說明原告侵害系爭土地之範圍、程度,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侵害原告系爭土地與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準此,其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民法第184 條、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交還系爭土地,回還原狀云云,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金柱附件-系爭鑑定書及鑑定圖乙份。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