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號
- 原告
- 峻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李平義律師
- 被告
-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承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依政府採購法對外招標採購77GHZ 收發機模組共36個,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6,272,000元得標,雙方於民國96年6 月11日簽訂採購合約,依該合約約定,該收發機模組由原告分兩批給付,給付時間分別為96年11月8 日前及同年12月8 日前。惟上開收發機模組屬頂尖科技產品,歐美政府均規定不得移作軍用,故須將「採購者最終用戶用途說明」送請該國政府核准後始能製造輸出,此為被告所明知。原告乃於96年6 月13日檢送愛爾蘭製造廠Farran Technology Ltd.提供之最終用戶用途說明之空白表格請被告盡量詳細填寫,以免退件,惟被告為說明後遭愛爾蘭政府拒絕申請,原告旋通知被告進行申覆工作,終經愛爾蘭政府於96年10月23日准許製造輸出。因此,自96年6 月11日簽約至愛爾蘭政府96年10月23日准許製造及輸出為止,期間共計135 天,屬外國政府之行為及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所致,顯係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依民法第230 條規定及系爭採購合約第14條第3項第12款、第7 條第6 項1.5 等約定,交貨日期應順延135日,即分別為97年3月23日及同年4月23日,而原告於97年3月31日已全部交貨驗收完畢,故原告並無遲延交貨之情事,被告以原告逾期違約為由扣款2,126,208 元,顯非有理,且該違約金亦屬過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尚積欠之貨款2,126,208 元,及自97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已於投標前知悉系爭採購標的需要輸出許可云云,惟系爭愛爾蘭製造廠係於結標前2 日始提出有效規格及報價,原告匆匆於結標之最後1 日才投標,其間作業緊促,且該報價單既未向原告提出輸入許可之需求,原告自無從確知是否需要愛爾蘭政府之輸出許可。
㈢被告抗辯原告如認為採購機關所訂交貨期限有疑義,可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規定請求釋疑一節,並不合理,且亦不符該規定之要件。
㈣系爭採購合約屬附合契約,就履約期限之部分對原告有顯不公平之情事,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且自97年元月起,該部分條款已修改為賣方限於訂約後或輸出許可獲得後若干天內交貨,亦證交貨期限應自輸出許可獲得後起算,始為公允。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合約係採規格標,只要採購標的物之原產地非中國大陸地區且產品符合規格即可,並未限定供應國,亦未限定要取得輸出許可,是原告在投標前即應廣泛向全球各國尋求貨源,不應僅限定以愛爾蘭為供貨之唯一地區。
㈡原告係專業之採購代理商,對商情之資訊掌握相當熟悉,且曾多次投標取得被告之採購案,對於何項產品需要申請輸出許可,自知之甚詳,則原告應已於投標前知悉系爭採購標的需要輸出許可,是其於投標時,衡情均會考量申請輸出許可所需時程,如認加上此時程後,將無法依時限履約,即應於決標前提出異議或請求被告釋疑,其仍參與投標並與被告簽訂契約,自應依約履行,不能再於事後以需輸出許可為由,作為其遲延交貨之理由。
㈢原告雖主張遲延係因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故並未構成給付遲延。然依系爭採購合約第7 條第4 項約定,當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時,須經被告認可延長履約期限,始不構成給付遲延,今原告未提出業經被告認可之證明,原告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況原告於投標前既已知悉系爭採購標的需要輸出許可,則原告以愛爾蘭政府要求輸出許可作為符合不可抗力之免責事由,亦顯不足採;再者,系爭採購合約第14條第3 項第12款所稱「外國政府之行為」,係指採購合約簽訂後因外國政府行為所導致之未能依時履約之情事而言。本件原告在投標前已知悉愛爾蘭政府要求須提供最終用途說明送請核准始能輸出,係投標前該國政府本已規範之措施,根本不符合系爭合約上開約定所謂外國政府之行為。
㈣系爭採購合約第7 條第6 項1.5 固約定「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可為申請展延履約期限之事由,然提供最終用途說明文件,根本非屬系爭採購合約約定之被告應辦事項,且被告已兩次配合原告提供最終用途說明文件,何來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之情形,故與前揭約定不符,原告主張得展延履約期限,顯不足採。
㈤系爭採購合約約定之履約期限有將近5 個月之期間,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情事,自無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之適用,且亦未有如原告所主張因系爭採購合約條款不公平,而已於97年元月起修改之事實。
㈥依系爭採購合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原告逾期交貨時,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 計算逾期違約金,同條第2 項亦約定前開逾期違約金之上限為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20,而上揭約定之違約金計算標準,不僅為政府採購合約所採,一般業界慣例亦採相同之標準,自無過高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點:
㈠兩造有於96年6 月11日簽訂系爭採購合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編號77GHZ 收發機模組共36個,約定總價金為16,272,000元,分兩批給付,原告之履約期限分別為96年11月8 日及同年12月8 日。
㈡原告有於96年6 月13日檢送系爭愛爾蘭製造廠提供之最終用途說明空白表格給被告填寫,並於被告為說明但遭愛爾蘭政府拒絕申請後,再度通知被告進行申覆工作,被告皆配合為之。
㈢原告於97年3月31日始將系爭貨物兩批交付被告。
㈣被告對原告違約共扣款2,126,208 元,僅給付原告貨款14,145,792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遲延給付是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㈡系爭合約關於履約期限之約定是否顯失公平?㈢本件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玆分述如下:
㈠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 條定有明文。易言之,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自應負遲延責任。經查,原告於其所提出之準備二狀中自認,其自91年至95年止曾多次參與投標被告之採購案,採購之產品多需被告提供最終使用文件及表格以正式向該國政府申請輸出許可,並有其所提出之標案明細表附卷可稽;原告亦於其所提出之準備一狀中自認,在被告公告招標採購系爭產品後,其即到處搜尋貨源,發現歐美國家中僅有愛爾蘭及美國有製造系爭產品,且均須提供最終用途說明送請該國政府核准輸出;參以原告係專業之採購代理商,對於何項產品需要申請輸出許可,理當知之甚詳,則原告再一次參與被告系爭產品之投標,本諸其過去之採購經驗,理應已將申請許可所需之時程,納入是否得如期履約之考量中,今原告疏於評估,致延遲交貨期限,自係可歸責於己之情事。是被告抗辯原告已於投標前知悉系爭採購標的需要輸出許可,卻仍參與投標並與被告簽訂契約,自應依約履行,不能再於事後以需輸出許可為由,作為其遲延交貨之理由,應屬可採。原告援引系爭採購合約第14條第3 項第12款及第7 條第6 項1.5 之約定,主張其遲延交貨係因外國政府之行為及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所致,不可歸責於伊,為無理由。
㈡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⒉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⒊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⒋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 條之1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採購合約約定之履約期限長達5 個月左右,期間並非短暫,尚難認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且已達顯失公平之程度。原告援引上開法條規定,主張系爭採購合約就履約期限之部分為無效,並非可採。至原告雖另主張自97年元月起,該部分條款已修改為賣方限於訂約後或輸出許可獲得後若干天內交貨,惟為被告所否認,即令所稱屬實,亦難據此即認系爭採購合約就履約期限之部分為無效。
㈢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業經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系爭採購合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原告逾期交貨時,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同條第2 項約定前開逾期違約金之上限為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20,除設有違約金總額之上限外,其約定之違約金計算標準,不僅為政府採購合約所採,一般業界慣例亦採相同之標準,自難認有過高之情事,是原告主張系爭違約金過高,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遲延給付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被告自得依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扣取2,126,208 元之違約金。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尚積欠之貨款2,126,208 元,及自97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