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15號
- 原告
- 樺欣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嘉郁
- 訴訟代理人
- 張家豪律師
- 複代理人
- 周紫涵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宸浩律師
- 被告
- 張李参
- 被告
- 張茂松
- 被告
- 張呂金菊
- 被告
- 張懋德
- 被告
- 張國裕
- 被告
- 張力山
- 被告
- 張勉雄
- 被告
- 張信安
- 被告
- 張文科
- 被告
- 張游阿錢即張水陳.
- 被告
- 張麗鵑即張水陳之.
- 被告
- 張彩雲即張水陳之.
- 被告
- 張麗雪即張水陳之.
- 兼上列四人
- 訴訟代理人
- 張政順即張水陳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茂松、張懋德、張國裕、張力山、張勉雄、張信安、張文科、張游阿錢,應於原告給付新台幣參佰伍拾萬玖仟元之同時,將桃園縣大園鄉○○段橫山小段二六五之一二地號上面積二三二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B 斜線部分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茂松、張懋德、張國裕、張力山、張勉雄、張信安、張文科、張游阿錢負擔二分之一(並依被告就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李参、張呂金菊、張國裕、張信安、張文科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中被告張國裕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前述被告則未曾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88年06月03日與被告張李参、張茂松、張國裕、張呂金菊、張懋德、訴外人張水陳【已歿,其繼承人為被告張游阿錢、張麗鵑、張彩雲、張麗雪、張政順(下稱「張游阿錢等5 人」)】、被告張力山、張勉雄、張信安、張文科等10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買受被告張李参、張國裕、張呂金菊、訴外人張水陳、被告張力山、張勉雄、張信安、張文科等8 人所有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橫山小段265-3 地號(下稱265-3 地號)、同段尖山小段108-4 地號(下稱108-4 地號)如系爭契約附圖(即本院卷第10頁之附圖二,下稱系爭契約附圖)所示黃色部分之土地,即以簽約當時同段107 至265-3 起120 米垂直線至10米道路水溝邊緣(不含道路及水溝)約61米,另從265-3 界線至7-16界線止。原告依約分期繳納買賣價金,詎其等竟以如下述㈡所示之土地分割及合併方式,故意未將系爭契約約定範圍內,現編為桃園縣大園鄉○○段橫山小段265-12地號(下稱265-12地號,依99年09月10日列印之265-1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登記為被告張茂松、張懋德、張國裕、張力山、張勉雄、張信安、張文科、張游阿錢等8 人共有)如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蘆竹地政事務所)經本院囑託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B 斜線所示之土地(下稱附圖編號B 斜線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88年08月02日,265-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張李参、張國裕、張呂金菊、訴外人張水陳、被告張力山、張勉雄、張信安、張文科等8 人,申辦分割登記,將該土地分割為265-3 、265-4 及265-5 地號等3 筆土地,面積分別為4037、734 及5587平方公尺,復於88年09月02申辦合併登記,將265-3 地號與同段265-5 地號土地合併,合併後面積為9624平方公尺,並連件辦理分割登記將265-3 地號土地分割為265-3、265-6 及265-7 地號等3 筆土地,面積分別為4146、1855及3623平方公尺。於88年11月20日,上開8 人先將265-3 地號土地變更登記名義人為被告張國裕、張懋德(2 人就該土地之應有部分依序為1/5 、4/5 ),嗣於89年01月07日始將265-3 地號土地(面積為4146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嗣於97年07月間,被告張懋德持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向原告表示10米道路水溝邊緣以內垂直至原告工廠邊緣約3 公尺之範圍(即265-12地號土地),為其及其親戚名下共有土地,據此提出出售265-12地號土地之要約。斯時原告認為265-12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張國裕、訴外人張水陳、被告張力山、張勉雄、張信安、張文科、張茂松、張懋德等8 人應有錯誤,故於97年07月間委託通律法律事務所發函向蘆竹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265-1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卻遭蘆竹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22日函覆拒絕。惟附圖編號B 斜線部分土地本屬系爭契約買賣範圍,原告已依約付清價金,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茲因系爭契約當事人之一之張水陳於97年10月23日死亡,依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張水陳之繼承人即被告「張游阿錢等5 人」,自應承受張水陳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當然即包括張水陳對原告所負系爭契約債務),是被告張懋德要求原告再次向被告購買附圖編號B 斜線部分土地,顯然違背誠信。又被告對原告所負關於附圖編號B 斜線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既為不可分,依民法第292 條及第273 條規定,被告就未依約履行部分,應負連帶責任。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92 條及第273 條規定,訴請被告將附圖編號B 斜線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聲明:被告應將附圖編號B 斜線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㈤對被告之抗辯,原告另陳述如下:觀諸系爭契約附圖之水溝界線處蓋有部分被告之印文,可知依系爭契約原告所購買者,係從「10米水溝」範圍以內之土地,系爭契約亦載明買賣範圍「…垂直線至十米道路水溝邊緣(不含道路及水溝)…」,既然265-12地號土地,即為「10米水溝」內之範圍,被告自應依誠信將附圖編號B 斜線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況且265-12地號土地,係96年間分割自265-4 地號土地,形狀狹長細窄,北邊緊鄰265-3 地號土地,南邊則緊鄰水溝及馬路,若謂原告僅買受265-3 地號土地卻不買鄰接馬路及水溝旁邊緣之265-12地號部分土地,原告如何利用馬路出入?足見被告之抗辯並不合理,更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
三、被告(部分被告未曾到庭,惟均有提出書狀)抗辯略以:
㈠被告並未出售265-12地號土地予原告。依系爭契約「不動產標示」表格備註欄及該表格之後「第一:買賣價金」下方手寫記載,被告於89年間即已依約將所出售之土地所有權全部即265-3 地號土地(面積為4146平方公尺)及108-4 地號土地(面積為4258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亦已按被告實際移轉登記之土地所有權計算全部價金,兩造已會算清楚,被告自無再移轉265-12地號土地之一部予原告之義務。
㈡縱然265-12地號土地之一部原屬系爭契約買賣範圍,惟雙方既未就265-12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原告亦未給付該部分之買賣價金,顯然訂約後兩造應有排除此部分為買賣範圍之共識。若系爭契約買賣範圍包括265-12地號土地之一部,原告請求之面積,依系爭契約約定每坪以新台幣(下同)5 萬元計價,原告尚應給付價金3,509,000 元(232 ㎡×0.3025坪/ ㎡×5 萬元/ 坪=3,509,000 元。按查,被告於書狀內誤將面積載為230 ㎡,因而計算出之價金3,478,750 元自亦屬有誤,爰予更正)及自應給付價金之日即89年01月07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被告依法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㈢部分被告並無265-1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自無移轉登記之可能。
㈣本件土地測量結果,被告並無意見,惟原告既非請求265-12地號土地之全部,蘆竹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未計算或表明原告請求移轉265-1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何,尚有未合。況且被告已為同時履行抗辯,即原告應同時給付被告3,509,000 元及自89年01月07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係按應移轉登記予原告之265-12地號土地面積計算,更應標明原告請求移轉確實面積,以為被告同時履行抗辯之基礎。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88年06月03日與被告張李参、張茂松、張國裕、張呂金菊、張懋德、訴外人張水陳(其繼承人為被告「張游阿錢等5 人」)、被告張力山、張勉雄、張信安、張文科等10人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原告買受被告張李参、張國裕、張呂金菊、訴外人張水陳、被告張力山、張勉雄、張信安、張文科等8 人所有坐落265-3 、108-4 地號上如系爭契約附圖(即本院卷第10頁之附圖二)所示黃色部分之土地,即以簽約當時同段107 至265-3 起120 米垂直線至10米道路水溝邊緣(不含道路及水溝)約61米,另從265-3界線至7-16界線止,原告嗣已分期繳納買賣價金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2至18頁)、契約之附圖(同卷第10頁)等在卷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屬實。此外,在系爭契約簽訂後,為買賣標的之265-3 、108-4 地號土地,其中108-4 地號即依約移轉登記予原告,至於265-3 地號,則先經過如前述㈡所示之土地分割及合併方式後,始將面積經測量及登記為4146平方公尺之265-3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以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蘆竹地政事務所97年07月22日函文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故亦足信屬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竟以如前述㈡所示之土地分割及合併方式,故意未將原屬系爭契約約定範圍內,現編為265-12地號中如附圖編號B 斜線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屬債務不履行,則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92 條及第273 條規定,被告應將附圖編號B 斜線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1.觀諸系爭契約關於買賣標的之記載為:「不動產標示:以登記簿謄本為準(所有權狀記載之面積應相同)買賣標的為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買賣標的範圍如後附圖著色部份,即以同段107 至265-3 起120 米垂直線至10米道路水溝邊緣(不含道路及水溝)約61米,另從265-3 界線至7-16界線止,面積約計2490坪。實際面積依地政機關分割複丈登記為準】」,另以表格記載:「土地標示:1.橫山段橫山小段265-3 地號。2.橫山段尖山小段108-4 地號」,該表之備註欄則註明:「1.實際面積與範圍,依地政機關分割複丈登記之面積為準。2.實際買賣總價,俟地政機關分割登記完竣,依登記面積乘以每坪單價,於交付尾款時找補。」等語,另關於買賣價金則約定:「本買賣價款議定為新台幣1 億2450萬元。土地約2490坪。(以每坪5 萬元整計價)」,而於此買賣價金之約款旁,另有手寫之計算式:「(4146+4258)㎡×50000 =00000000」(以上見本院卷第13頁之系爭契約所載,契約附圖見本院卷第10頁)。
2.由前開契約約定內容,可知當初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原告並非要購買265-3 地號之全部範圍,而係欲購買該地號中特定範圍之土地,而該特定之範圍即如契約所載及契約附圖所載:「…垂直線至10米道路水溝邊緣(不含道路及水溝)」等語;參酌本院於99年03月04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之結果,查知目前原告所使用土地之邊緣確實有一條水溝存在(在水溝兩旁,一邊是原告現使用之範圍,一邊則是馬路),而據原告訴訟代理人及被告張茂松當場均表示略以:系爭契約簽約當時即有該水溝存在,該水溝之位置、寬度迄今未曾改變,當初要買賣土地的範圍就是要到水溝邊為止,當初也請地政人員測量過後才移轉等語,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8 頁),據上,足認原告依約所購買之土地範圍確實係至水溝邊緣為止。
3.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通知書(申請人載為:張茂松等8 人,申請日期載為96年10月05日)及265-12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內容略以:登記原因為分割,登記日期為96年11月20日,面積251 平方公尺,並載:265-12係分割自265-4 地號)【以上見本院卷第21頁、第29至31頁】,並參酌於99年03月04日本院前開履勘期日,地政人員陳述略以:附近土地後來有重新鑑界,鑑界後道路在地籍圖上的位置有變動,所以地主有申請分割,就分割出265-12地號土地等語(見同前之勘驗筆錄),可知嗣於96年間始分割出來之265-12地號,原亦屬於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範圍內。至於265-12地號土地(面積252 平方公尺)中,屬於系爭契約標的範圍即當初地主實際交由原告使用之面積(即附圖編號B 斜線部分),經查為232 平方公尺,此業經蘆竹地政事務所核算屬實,有該所99年11月02日函文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9 頁)。據此,附圖編號B 斜線部分土地(232平方公尺)既原屬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範圍,則原告要求地主依約移轉上開部分之土地,即屬於法有據。
4.至被告抗辯稱:縱認被告應移轉前述附圖編號B 斜線部分土地,然原告就該部分並未繳納價金一節;原告雖主張:其當初已依系爭契約支付所購買土地之全部價金,故無需再支付任何價金等語;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如前所述,之所以分割出265-12地號的原因,係因該處附近土地有重新鑑界,鑑界後道路在地籍圖上的位置有變動所致,則該處附近土地之經界均可能因而有所異動,而原告當初購買並已移轉登記之土地經界,亦可能因而隨之偏移,而原告當初依約所支付之價金,係按其實際移轉之土地面積以每坪5 萬元計算而得,其目前使用之土地經界雖因前開鑑界而有所偏移,惟整體偏移之結果,對原已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之土地面積多寡並無影響(至原告土地除水溝邊界外與其他人土地間之界線如何界定,則屬原告與他人間之事項,非本件訴訟所得審究);惟就265-12地號之附圖編號B 斜線部分,則係因經界偏移後始分割增加之範圍,未計入原告當初所付價金之計算面積內,則被告所稱:原告應另給付價金等語,並以此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即屬有據。是依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以每坪5 萬元整計價」,應認被告請求原告於地主移轉土地之同時,應支付關於265-12地號中附圖編號B 斜線部分即232 平方公尺土地之價金3,509,000元(232 ㎡×0.3025坪/ ㎡×5 萬元/ 坪=3,509,000 元)一節,尚無不合。至被告另抗辯:原告尚應給付自89年01月07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惟如前所述,265-12地號之產生,係因附近土地重新鑑界所致,非可歸責於原告或地主,是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遲延利息,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5.又查,265-12地號土地現登記為被告張茂松、張懋德、張國裕、張力山、張勉雄、張信安、張文科、張游阿錢等8 人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6 至178 頁,其應有部分各為:張茂松1/5 、張懋德1/5 、張國裕1/5 、張力山1/20、張勉雄1/20、張信安1/20、張文科1/20、張游阿錢1/5 ),則依法僅上開8 人對265-12地號土地有處分之權,從而原告請求前開被告8 人移轉該土地所有權,應屬有據。至原告以被告張李参、張呂金菊、張麗鵑、張彩雲、張麗雪、張政順等人同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或其繼承人,而將此6 人同列為被告,主張其等亦有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一節,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茂松、張懋德、張國裕、張力山、張勉雄、張信安、張文科、張游阿錢應將265-12地號上232 平方公尺(即附圖編號B 斜線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惟被告之同時履行抗辯亦屬有據,故本件被告張茂松、張懋德、張國裕、張力山、張勉雄、張信安、張文科、張游阿錢,應於原告給付其等3,509,000 元之同時,將前述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至原告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予逐一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