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吳奎新 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添信 律師
- 被告
- 有建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劉大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為被告公司之總經理,被告公司於民國九十二、九十三年間內部財務發生困難,乃授權原告負責籌款,以解決公司燃眉之急,原告遂前後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九十三年三月七日向其大嫂即訴外人張秀如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及三百萬元,合計五百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均立有蓋印被告公司大章及原告總經理小章之借據,嗣張秀如委託配偶施庸化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分別匯款至被告公司設於聯邦銀行桃鶯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被告亦於
九十二、九十三年間每月開立利息票與張秀如兌現,嗣後被告一直無法還款,乃多次延期,最後開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四月十六日、五月十六日、五月十六日、十二月十六日,面額各為一百萬元之支票五紙(下稱系爭支票),以各該日期為還款日期,亦曾於九十五年間開立九十五年六月、八月、十月、十二月利息票與張秀如,惟未兌現。上開還款支票屆期時,原告商請張秀如勿提示之,表示將謀使被告返還借款,然被告財務狀況未見起色,於九十六年間宣布倒閉,並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辦理停業,迄未還款,張秀如轉要求原告負責,原告於九十六、九十七年間陸續將該借款分次返還張秀如,終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還清後,張秀如將其對被告上開借款債權轉讓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七十八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利息。
(二)原告自九十年一月間接任被告公司總經理起,從未有任何不法或侵占公款行為,被告此部分所言信口雌黃,不足採信,至被告所提原告遭檢察官起訴之案件,乃因原告接任總經理一職後,於九十年四月間知有發票不足之情形,才循公司前例,向購買原料廠商表示其等所給發票不足應補足,實為節省公司稅捐,創造股東最大利潤,當時董事長、監察人均知悉並同意,此事件經國稅局發現並在九十五年復查,刑事案件部分亦未確定,損害金額多寡尚存爭議,與發生於九十二、九十三年間系爭借款無涉,然被告故意混淆而謂原告係償還挪用之公款,實屬無稽。
(三)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向原告及張秀如借款,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所收到二百萬元及三百萬元,係因原告擅自挪用公款而積欠公司債務,經察覺後,始歸還被告公司之款項,另原告亦未舉證張秀如與原告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又系爭支票影本,係其向被告借票週轉,並非因被告曾向張秀如借款而交付之,且該等支票之受款人未載「張秀如」字樣,該支票亦未經提示,已逾一年,被告自不負票據責任,又原告所提債權轉讓書係臨訟捏造,並不實在。原告既自稱張秀如將渠對被告之債權轉讓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規定,其必有系爭支票正本,原告應提出之。再者,被告根本沒有倒閉,縱原告所言被告於九十六年間宣布倒閉云云,則張秀如於支票屆期時,理應向被告催討或要求換票,但從未為之。又原告自稱其已分次代返還借款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還清云云,亦應提出所謂的清償證明,況原告在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求償後,始稱其於上揭日期還清借款云云,有違經驗法則,實難遽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施庸化與張秀如係夫妻,而施庸化前後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及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將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三百萬元以匯款方式,分別匯入被告公司設於聯邦銀行桃鶯分行帳號各為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二)原告另執有張秀如所書立內容記載:張秀如於九十二、九十三年間陸續借款予被告公司合計五百萬元,原預計被告公司分別於九十五年三月至五月間及同年十二月六日還款,惟因被告公司發生財務困難、無法返還,經其要求原告負責結果,原告業已代償上開債務完畢,張秀如乃將上開消費借貸債權轉讓予原告等語之債權轉讓書乙紙。
四、原告主張被告經由其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九十三年三月七日向張秀如借款二百萬元及三百萬元,惟被告屆期遲未還款,經由原告陸續將該借款分次返還張秀如後,張秀如將其對被告上開借款債權轉讓原告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事實及理由欄二所載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本文、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而債權之讓與,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意思合致時,即生債權移轉於受讓人之效力,並以通知債務人時,對於債務人發生效力。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消費借貸債權之受讓人,且其主張被告與張秀如間就不爭執事項(一)所示款項之交付,係本於消費借貸關係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與張秀如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一情負擔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二)關於被告與張秀如間就不爭執事項(一)所示款項之交付,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等情,原告固提出借據影本二紙及債權轉讓書影本乙紙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朱素慧,惟:1原告於九十八年一月五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時,於起訴狀內除表明其因代償系爭消費借貸債權,而獲訴外人張秀如核發債權讓與證明書外,未曾提及其代表被告公司向張秀如借款時,在證人朱素慧之見證下簽立內容記載:被告公司向張秀如先後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九十三年三月七日借款二百萬元、三百萬元等語之借據二紙交張秀如收執,惟原告訴訟代理人嗣於本院九十八年四月七日行集中審理程序後,始於同年四月十七日向本院陳報上情,並檢附上開借據影本及聲請傳喚朱素慧,則上開證據方法之提出是否係原告臨訟製作,已有疑義;又上開借據及債權轉讓書所載內容,固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但該等文書之製作人為分別為原告及張秀如,此於證據力之評價上,無異於原告及張秀人各自本於自認為系爭消費借貸債權人之地位所為主觀陳述爾,要難逕以此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2證人朱素慧於本院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固附和原告主張而證述:「(本院提示上開借據,質以是否有看過借據?)有,在九十二年間,原告說被告公司有需要資金週轉,他開口跟我借錢約二百至三百萬元,那時我不方便借他,我就陪他去找他的三哥與三嫂施庸化、張秀如。後來施庸化將利息講好,他就叫我寫個見證,這在九十三年也有一次,他帶我去見三哥三嫂就是這兩次,第一次借約二百萬元,月息兩分,第二次借約三百萬元,月息也是兩分,九十四年時原告還要幫被告公司再借,但九十四年時當時我就有錢借他,我直接匯錢給被告公司三百萬元,被告公司有開三百萬元支票,半年後兌現的,另外針對利息之部分也有開六張支票,我收的利息是一點五分。(本院質以這兩張借據上的公司章是何人蓋的?)原告當場自己蓋的。原告自己持有一套公司章。…(被告訴訟代理人質以為何要陪原告去借錢?)因為我無聊。我順便陪他下去玩。…」等語,惟依原告所提借據影本二紙上所示之二次借貸時間,時隔相近一年,而證人朱素慧竟均如此巧合地遠赴張秀如彰化住處見證兩次借貸經過,已令人難已置信,又,觀諸證人朱素慧上開證述,朱女自身與被告亦曾有三百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此借貸業據被告於借貸六個月後清償完畢,然關於朱女與被告間借貸關係之利息約定,為每月一點五分,顯然低於系爭借據內容所示每月二分之利息約定,若被告果有負欠系爭借款,而其於九十四年間復有三百萬元之償債能力,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在系爭借款期限早已屆至之情況下,豈有不優先清償利息約定負擔較重之系爭借款之理;再者,依借據影本所載及證人朱素慧之上開證述,系爭借款之利息約定為二分,準此計算結果,被告公司即應按月給付張秀如利息十萬元,然據原告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具狀指述被告於借貸後曾於九十五年間先後開立六月、八月、十月及十二月面額依序為四萬元、四萬元、四萬元及三萬元之支票交付張秀如,以為利息之清償等語,二者關於利息之計算亦顯然不相符合,是以證人朱素慧於本院之證述及借據,均顯有重大瑕疵而無堪採信。此外,原告復未就上開待證事項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在案,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末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