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00號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00號
- 原 告
- 炫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 告
- 力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肆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84,492 元,及自民國98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請求為假執行之判決(起訴狀誤載為假處分,見本院卷第5 、28頁)。嗣於本院9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上開遲延利息之起算日變更為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將利率變更為按年息5%計算;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98年4 月10日起向伊購買銲材,尚有貨款金額584,492 元未給付與伊,而被告所交付用以給付該貨款之支票均遭退票,經伊催討仍遭拒付,爰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4 紙、出貨單、存證信函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1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間既有如上之買賣關係,被告為買受人,自有交付約定買賣價金即系爭貨款予出賣人即原告之義務,且被告交付用以給付貨款之支票皆已到期並遭退票,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4,4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1月28日(本院卷第40、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