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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吳爭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5號

原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癸○○
被告
通穩機械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子○○
被告
戊○○
被告
己○○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庚○○
被告
豐盛順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辛○○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通穩機械有限公司、子○○、戊○○、己○○、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餘參拾肆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者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322第1項、第8條第2項、第85 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分別定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通穩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通穩公司)、豐盛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盛順公司)業經經濟部分別以民國96年12月10日經授中字第096353462250號及94年10月12日經經授中字第0943481439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此有變更登記事項卡、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被告通穩公司、豐盛順公司既非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依法應行清算,又因渠等均未向本院陳報另選清算人,依法即應由全體董事(或股東)為清算人,亦即本件訴訟程式中,各應由被告通穩公司之董事及股東即被告子○○、戊○○、己○○及丙○○、丁○○等5 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被告豐盛順公司之董事即乙○○、壬○○、辛○○等3 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惟原告起訴時民事起訴狀僅列被告子○○為被告通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林珍慈為被告豐盛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嗣於審理中,原告於98年3 月18日具狀更正改列被告子○○、戊○○、己○○及丙○○、丁○○等5 人為被告通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壬○○、辛○○等3 人為被告豐盛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亦非追加當事人,僅屬被告通穩公司、豐盛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更正,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通穩公司、子○○、戊○○、己○○、庚○○、豐盛順公司、林珍慈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通穩公司於86年9月9日邀同被告子○○、戊○○、己○○、庚○○為連帶保證人,並簽定保證書,約定就被告通穩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所負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暨其他一切因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在本金新台幣3,000 萬元之範圍內(含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膽)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通穩公司將其持有被告豐盛順公司簽發發票日88年4月5日及同年5月20 日,付款人均為中興銀行新莊分行,並記載受款人為被告通穩公司、禁止背書轉讓,面額各為34萬元、40萬元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轉讓向中興銀行借款,詎經屆期提示竟未獲兌現。雖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惟此所謂不得轉讓者,雖不生票據法上背書轉讓之效力,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仍得依民法關於一般債權讓與之方式而為讓與。而中興銀行前持由被告通穩公司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向發票人即被告豐盛順公司提示付款時,應已符合民法第297條第1項債權讓與通知之規定。又原告業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規定,於94年3月31 日起概括承受中興銀行全部業務及資產,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附卷可稽,原告自得爰依票據、保證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萬元,及其中40 萬 元自88年5 月20日起,餘34萬元自88年5 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通穩公司、庚○○、豐盛順公司雖未於最後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之陳述,被告豐盛順公司略以:系爭支票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豐盛順公司與原告間並無往來,且豐盛順公司已依約交付貨品予通穩公司,惟通穩公司未將系爭支票返還豐盛順公司,故原告不得向豐盛順公司請求給付系爭票款等情置辯。又被告庚○○以:現無金錢得以償還原告等情置辯,被告通穩公司則以不知情置辯。並均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子○○、戊○○、己○○均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通穩公司、子○○、戊○○、己○○、庚○○部分: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通穩公司於86年9月9日邀同被告子○○、戊○○、己○○、庚○○為連帶保證人,並簽定保證書,約定就被告通穩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所負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暨其他一切因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在本金新台幣3,000 萬元之範圍內(含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膽)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通穩公司將其持有被告豐盛順公司簽發發票日88年4月5日及同年5月20 日,付款人均為中興銀行新莊分行,並記載受款人為被告通穩公司、禁止背書轉讓,面額各為34萬元、40萬元之系爭支票2 紙,轉讓向中興銀行借款,詎經屆期提示竟未獲兌現之情,並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保證書影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2 月5 日金管銀㈡字第0948010181號函、公告報紙、授信融資申請書及授信擔保票據明細表為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豐盛順公司部分:原告另起訴主張:被告穩通公司已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雖系爭支票為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但仍不失為民法金錢債權之讓與,原告可依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豐盛順公司給付之情,然為被告豐盛順公司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六、從而,原告基於票據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通穩機械有限公司、子○○、戊○○、己○○、庚○○應連帶給付原告74萬元,及其中40萬元,自88年5 月20日起,餘34萬元自88年5 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瓊儀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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