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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劉克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8號

原告
金協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承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8年4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貳萬壹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自97年7 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PCB 等貨物,詎原告依約交付貨物後,被告竟不給付貨款,未付金額分述如下:1、97年7 月間向原告訂購規格110972REVA1 (原告公司料號KU8H214154A)PCB共802 片,每片單價新台幣(下同) 205元、工程底片費1 萬5,000 元、治具費2 萬元,含稅後共計20萬9,381 元。

2、97年8 、9 月間所訂購PCB ,貨款分別為54萬5,367 元、25萬7,250 元,被告亦簽發同面額、發票日為98年1 月10日、98 年2月10日支票以支付貨款,其中發票日98年1 月10日之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顯見被告已無清償能力,另發票日98年2 月10日之支票於本件起訴時雖未屆期,惟係被告給付97年9 月份之貨款,且顯有不獲兌現之虞,於此亦一併請求。

3、97年10 月間所訂購規格EMG100(原告公司料號KU6G214527A)PCB 共1,000 片、每片單價43元、底片費1 萬元,規格BC6M(原告公司料號KU4H214591A)PCB共1,100 片、每片單價110 元、底片費及治具費各8,000 元,規格BC6F(原告公司料號KU4G214590A)PCB共1,100 片、每片單價185 元、底片費8,000 元、治具費1 萬3,000 元,含稅後43萬5,225 元。

4、97年11月間所訂購規格PCB -0000-000 (原告公司料號KU6G214629A)PCB共3,000 片、每片單價67元、底片費1 萬元、治具費2 萬元,規格SX-SDI -DBREVG4 (原告公司料號KU6G214653A)PCB共750 片、每片單價170 元、底片費1 萬元,規格9835LV1.1 (原告公司料號KU2G214379A)PCB1 萬片、每片單價21元,規格ACM8060 -V01 (原告公司料號KU6G214296B)PCB共1,000 片、每片單價35元、底片費1 萬元、治具費2 萬元,含稅後67萬6,568 元。

5、97年12月間所訂購規格HWLED16RG (原告公司料號KU2H214867A)PCB共550 片、每片單價207 元,規格HWLED26RG (原告公司料號KU2H214868A)PCB共550 片、每片單價270 元,,以上共計26萬2,350 元。

6、上開貨物均已交付,且有開立發票,卻未付貨款總計239 萬9,268 元。依據兩造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前交付之貨品有瑕疵致被告遭國外客戶求償,損失7 、8 萬美金,然此亦僅有被告委託律師來函指責而已,實際上原告交付貨品非但未有所指瑕疵,且被告來函所陳之貨品亦早逾6 個月瑕疵擔保期間,被告所指顯非實在,另曾交付支票以代貨款支付,於發函後翌日即跳票拒往,足證被告本無付款之誠意,被告指摘係卸責之詞。

三、至被告到場抗辯上開第5 點所示貨品為半成品,價格以八折計算,另上開第3 點前段原告公司料號KU6G214527A 之貨品有退還500 片,原告不爭執,就5 點之半成品以八折計價貨款為20萬9,800元,第3 點之貨品扣除貨款2萬1,500 元。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39 萬9,268 元及自自起訴狀善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則作如下聲明及陳述:原告起訴狀所列上開第5 點所示之貨品為半成品,不能以全價計算,價格至多僅為全價之八折;上開第 3點前段原告公司料號KU6G214527A 之貨品被告有退還500 片,亦無庸給付貨款;再者,原告起訴狀所指以外被告於97年10月間向原告訂購相同類貨物且已經給付貨款,原告交付後經被告送交外國客戶加工,因有瑕疵致外國客戶求償損害賠償美金7 、8 萬元,被告自無庸給付貨款。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上揭時間已經分別交付被告所訂購貨物,被告收受貨物後並未給付貨款、所交付之支票2 紙以代支付貨款,其一已經提示退票拒往,另一業已屆期未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出貨單、統一發票、對帳明細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0至37頁);被告除對原告主張所交付貨物有部分為半成品、部分退還500 片外有所抗辯如上述外,對原告主張其餘各節均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除被告上述抗辯外其餘均為真實。

二、至於被告另抗辯,前97年10月間已經付款向原告訂購相類貨物,送至國外客戶,因有瑕疵致遭求償美金7 、8 萬元一節;為原告所否認,並抗辯被告所指貨物有瑕疵非但已經逾瑕疵擔保期間,且所指瑕疵所指為何,並無實據。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抗辯原告交付貨物有所瑕疵經其交付國外客戶加工後產生損害,致遭求償損害賠償,依上規定,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僅陳述上情而已,究竟原告所交付何批貨物、瑕疵為何、成因為何、損害為何等等均無表明,亦未提出可供查證之任何事證,空言抗辯指摘,要難採信。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原告既以交付被告買受如上所述除退貨外之貨物,並經被告受領,被告依約應給付貨款,原告依此主張,為有理由。惟原告不爭執被告抗辯退貨500 片及半成品部分並同意扣款,其中500 片部分扣款2 萬 1,500元(即料號KU6G214527A ,1,000 片、每片43 元部分,500×43),另上開第5 點所示貨物貨款26萬2,350 以八折計之為扣款5 萬2,550 元(即262,35 0×0.8 =209,880 ,262,35 0-209,880) ;其中關於扣款2 萬1,500 元部分,原告請求此項貨款係含稅方有43萬5,225 元,故該退貨亦應含稅即2 萬2,575 元(即21,500×【1 +0.05】),另26萬2,350 元之貨款雖未含稅,但其請求總貨款則將此筆貨款亦計入稅額,故該八折計價者亦應含稅即5 萬5,176 元(即52,550×【1 +0.05】,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合計扣款7 萬7,751 元。又被告僅就各筆貨物數量及貨款不爭執而已,本院加總原告各筆請求合計為239 萬9,259 元(209,381 +257,250 +545,367 +435,225 +676,568 +262,350 ,末筆262,350 未含稅,但請求總額239 萬9,268 元係將262,350 元含稅計算加總,此部分稅額為13,118【即262,350 ×0.05】),原告請求總額超過9 元(即2,399,268 -2,399,259 )。依上計算,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賣賣貨款為232 萬1,508 元(2,399,268 -9 -77,751)。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3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定明文。兩造就本件貨款未約定遲延利息利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收受送達起訴狀繕本自翌日起付遲延責任,依上規定,自屬有據。而起訴狀繕本於98年2 月6 日送達被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貨款232 萬1,508 元及自98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執行,就上開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得上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克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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