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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3 日
  • 法官
    楊晴翔
  • 法定代理人
    丁○○

  • 當事人
    凱鉅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剛正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87號原   告 凱鉅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簡榮宗律師 朱峻賢律師 被   告 剛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原名:唐繼. 訴訟代理人 楊揚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9年4 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零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玖拾肆萬零捌佰玖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7年1 月初與原告約定,由原告就被告提供之鋁料及鋁板為氟碳塗裝處理,雙方初步估算欲施作烤漆之材料總量為2,082.23平方公尺,數量及每公尺施作單價,則以估價單協商。然查,原告已依約將鋁料、鋁板施作烤漆完畢,並送達被告指定地點經收受無誤,並有簽收單據可憑,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前揭鋁料及鋁板施作烤漆處理之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940,893 元,詎料被告於收受原告提供之貨品后,竟拒不付款,原告並於98年2 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然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0,893 元,及自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15272 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雖主張原告所出貨之鋁板有色差瑕疵而拒絕給付報酬,然被告僅泛稱原告鋁板有色差瑕疵,而未指明究係何紙估價單之鋁板有所瑕疵。 ⒉再者,被告所主張原告應交貨至「碧潭有約」工地之鋁板,因原告之遲延交貨,致被告遭上包營造廠商扣款100 萬元,然被告僅以備忘錄證明原告交貨遲延之事實,然原告從未收受該份備忘錄,被告應提出原告收受之證明及遭上包營造廠商扣款之證明。 ⒊關於有色差之鋁板部分,縱業主「世界貿易大樓管理委員會」或被告上包廠商穩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吉公司)認定鋁板有色差,惟其係依據渠等與被告之工程合約所認定,然原告所交付之鋁板是否有色差之瑕疵,應視兩造間之約定而定,兩者標準未必一致。 ⒋被告主張有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而得與原告之報酬請求權抵銷云云,然就鋁板瑕疵部分,被告稱修補費用高達 1,313,000 元,惟原告之貨款(世貿大樓案)僅558,630 元,其修補所需費用顯然過鉅,故依民法第493 條第3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請求修補費用之償還。況被告主張之修補費用償還、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514 條第1 項規定為1 年短期時效,被告並未於發現瑕疵1 年內為行使,縱有請求,亦未於6 月內起訴,故亦有罹於時效之情形。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曾提供鋁料及鋁板請原告為烤漆之處理,俾供作台北市○○○路○段50號世界貿易大樓及台北縣新店市「碧潭有約」大樓之帷幕牆建材使用。然關於碧潭有約大樓鋁板烤漆部分,原告屢屢遲延交貨,致被告遭上包營造廠商已遲延完工為由,扣款100 萬元以上。再者,原告交付世界貿易大樓部分鋁板烤漆,經發現有色差瑕疵(鋁板刮傷部分抗辯,被告於99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被告雖多次催請原告補正修復,原告均草率敷衍,致上包營造廠商穩吉公司迫不得已,只得自行僱工修補,共計花費1,313,000 元,該筆費用亦遭穩吉公司自被告之承攬報酬中扣抵,此部分亦屬原告對被告之不完全給付,且係可歸責於原告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被告亦類推適用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另穩吉公司以被告延誤工期扣罰被告數百萬元之工程款。從而被告因修補系爭工作瑕疵所生之費用及因原告遲延給付及工作瑕疵所受之損害,自得請求原告賠償,並於原告所得請求報酬數額相同範圍內為抵銷,是原告之報酬請求權應已消滅,其訴即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約定原告為被告承作鋁料、鋁板之塗裝、烤漆工作,並以如附件1-1 至5-2 之估價單為約,而成立承攬契約,該等估價單自97年4 月起至10月止,共計應收施作款940,893 元,原告均已交付鋁板成品與被告收受,而被告就上開施作款則確未給付等情均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出之附件 1-1 至5-2 之估價單等影本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就97年4 月至10月止之施作款仍未給付,然其交付完成之鋁板工作物並無遲延給付,鋁板並無色差瑕疵等情,縱有之,被告就承攬物之瑕疵,並未於發現瑕疵1 年內行使瑕疵修補費用償還之請求權,從而其權利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應審究之爭點乃:㈠原告是否有給付遲延之情形?㈡原告交付被告之鋁板是否有色差之瑕疵?㈢被告主張以修補費用償還之請求權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之報酬請求權抵銷有無理由?經查: ㈠給付遲延部分:本件被告雖以被證一之備忘錄(見本院卷第129 頁)主張原告就碧潭有約工程部分之交貨有所遲延,致被告遭上包廠商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福公司)扣款100 多萬元等語。然查上開備忘錄之發文者為坤福公司,受文者為被告,其說明第一點部分僅載:「本工程B 棟西側鋼構區原預定9/1 拆架,目前鋁包板尚有部分未完成,請貴公司於97年9 月2 日前完成B 棟西側及鋼構區1-7F鋁包板」等語,由此等內容尚無從得知日後被告負責之工程是否確於坤福公司要求之時限內完成,且縱其內容提及鋁板部分尚有未完成者,亦無從斷定其工程遲延乃因原告供貨遲延所致,且被告所提出其催告原告遲延出貨之之97年8 月29日備忘錄(見卷第130 頁),原告否認曾收受其通知,被告並未提出送達原告之證明;至被告主張遭扣款100 餘萬元一事,亦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明佐證之,從而,難認被告主張因原告給付遲延對其有損害賠償債權一事為真。 ㈡鋁板色差瑕疵部分:被告主張原告於世界貿易大樓工地所交付之鋁板工作物有色差之瑕疵,除據被告提出如被證二所示之業主世界貿易大樓管理委員會函請穩吉公司改善鋁板色差問題(見131 頁)、被告公司97年4 月11日、7 月14日、7 月16日、8 月21日、8 月25日、9 月16日、10月20日備忘錄(見134 、136 、137 、138 、139 、141 、142 頁)分別載有被告向原告反應鋁板色差問題、商請原告更換鋁板及更換事宜等節外,復可由原告提出之原證一、二、三、四函文可知:原告當時前往勘驗時,確發現鋁板外觀出現明顯色差之事(見卷第172 至175 頁)。此外,設計世界貿易大樓之建築師事務所派駐工地之專案經理即證人戊○○到庭證稱:該案所有之鋁板均由原告提供,在驗收時有與業主即管委會開會討論色差問題,因為板片之間彼此顏色不同,故確實有發生色差問題,而此問題可能是因原告噴漆之角度、溫度與溼度不同所產生,而因被告只負責材料安裝與施工,鋁板顏色不同應與被告安裝工法無關,而系爭有色差之鋁板只發生在銀色部分,銀色只有一種銀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2 頁背面至153 頁);另穩吉公司現場工地主任證人己○○亦結證稱:被告施作之鋁板確有色差問題,且因業主認為色差,故穩吉公司未通過驗收,且色差問題並非晴陰光線不同之問題所致,應屬鋁板本身色差之問題,另以雷射儀測試,亦發現與鋁板安裝之平整度亦無關係等語綦詳(見第186 頁背面至187 頁)。從而,由上開證據可知,於世界貿易大樓之工程,鋁板均為原告烤漆後供應,而業主與被告要求之銀色僅有一種,銀色鋁板之間彼此顏色不同,應認原告交付之銀色鋁板於塗裝過程確有瑕疵,而導致色差問題產生,應可歸責於原告;至被告裝設之工法、平整度,則無可歸責之處。職是,被告主張原告應負瑕疵修補之責任一節,堪予採信。㈢然由原告起訴請求之估價單以觀,世貿大樓案僅有97年7 月份有請求關於銀色鋁板部分之工作報酬,此觀原告提出之卷69頁請款單及76頁估價單即明,而被告最初向原告反映鋁板色差瑕疵之時間則在97年4 月11日(見卷第134 頁備忘錄),則顯見原告本件起訴請求之報酬款部分,不包括系爭有色差瑕疵之鋁板之施作款,此部分亦據被告自承:「發現原告有色差瑕疵之鋁板,被告已另行給付一部分款項,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者,確未包含有瑕疵之鋁板部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3 頁背面)。從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塗裝報酬之鋁板,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色差之瑕疵,色差瑕疵應發生於其他原告另已收取報酬之鋁板部分,故被告雖援引瑕疵擔保請求權,並不得就本件原告請求部分為減少報酬之主張,然非不得就有色差之鋁板之修補瑕疵費用債權與本件原告報酬請求權予以抵銷,併此敘明。 ㈣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部分: 又由原告提出之原證二、三、四函文內容(見卷第173 至175 頁),及被告所提之被證二之備忘錄內容可知:被告確已於發現色差瑕疵之後,從速通知原告,並且請求原告於相當期限內修補色差瑕疵,僅原告對於有色差之鋁板數目有所爭執,並表明除其承認有色差之6 片鋁板同意重新塗裝外,並不同意其餘之鋁板更換與重新噴塗之重新塗裝與費用支出等情明確。而由證人戊○○證詞:「我要求穩吉公司就色差部分更正,但穩吉拖了很久,穩吉後來自己找叫阿國之小包廠商來更換,我不知道被告為何未來更換,最後穩吉有將該問題排除…出現色差之情形,在屋頂是有十幾片不一樣。」等語明確(見卷第153 頁背面);證人己○○亦證稱:「被告後來有通知協力廠商即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也沒有來改善…後來有找一個泰樓工程行乙○○先生來改善,乙○○是用原來拆下來之鋁板重新噴漆後安裝」等語明確(見卷第187 背面),且由被證三之泰樓鋁窗工程行之報價單可知就色差鋁板之更換者,即有8 片(見卷143 頁)。顯見業主即世界貿易大樓管理委員會及穩吉公司所認定之有色差之鋁板,確實多於原告承認之6 片,且至少有8 片之多,無論原告係應改善後之顏色仍無法獲得業主或上包廠商之認可,或原告從未確實重新塗裝後更換,均可認原告於被告催告後,並未於所定期限內為修補之事明確,且因原告遲未修補,穩吉公司為求工程進行順利,始自費委請泰樓旅窗工程行之乙○○為鋁板之更換等情,堪以認定。然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現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再民法第514 條第1 項所定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報酬之效果,應屬形成權之性質,該條項就定作人減少報酬請求權所定之一年期間為除斥期間。依上開說明,本件定作人即被告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若非於一年之除斥期間內行使即歸於消滅。查被告係於97年4 月11日即發現原告施作完成之鋁板有色差之瑕疵,有97年4 月11日備忘錄1 紙在卷可稽(見卷 134 頁),詎被告遲至98年12月29日始以答辯狀提出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之主張,顯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其修補費用償還請求之權利應已消滅,故被告於本件訴訟上主張以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原告之報酬請求抵銷,即無足採。 ㈤被告亦不得以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 被告主張系爭鋁板之色差瑕疵可歸責於原告,固非無理由,然按,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 條第1 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是定作人縱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優先適用同法第514 條第1 項所定1 年之短期時效,而非15年之時效期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519 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從而,即便被告主張本件原告交付鋁板之色差瑕疵已構成不完全給付,然因民法就承攬關係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既定有第514 條之短期除斥期間規定,基於承攬性質及法律安定性、為免適用債篇總則之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而架空各論中承攬關係之特別規定,應認於瑕疵同時構成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情形,短期時效為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故被告縱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如前所述,被告之請求權之行使,距得請求時起,已超過1 年之除斥期間,故其請求權亦歸於消滅。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給付承攬報酬940,893 元,為有理由,被告主張以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予以抵銷,則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0,893 元,並自98年度司促字第15272 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8年6 月24日(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15272 號支付命令卷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爰依職權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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