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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9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楊晴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98號

原告
双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崇棠
訴訟代理人
林商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被告
昶和纖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澤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參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參仟伍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8年1 月8 日起向原告購買品名規格AB-1046SS及AB-245之樹脂產品、N-375 型號之架橋劑、CA-110型號之促進劑(以下合稱系爭產品),截至98年5 月8 日止,貨款合計為新台幣(下同)2, 831,022元,詎原告依約交付貨物後,被告迄今未給付貨款,而扣除被告退回未開封使用之系爭產品金額總計927, 423元後,被告尚欠貨款1,903,599 元。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提起本訴。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於98年5 月21日向原告表示AB-1046SS 共21,780公斤、AB-245型號樹脂產品共36,650公斤有異常情形,原告隨即於當日派員至被告公司了解狀況,而該異常應係被告於加工時之配料方式發生問題或係塗層樹脂之速度及熟成(烘乾)時間之問題所致,故請被告提供配料方式、加工溫度、熟成速度等相關資料及樣布,供原告攜回測試。經原告測試後發現係被告在塗上第一道AB-245樹脂後,在所使用之溶劑未完全烘乾前,隨即塗上第二道AB-1046SS 樹脂,以致最終樣布烘乾後,有部分殘留之溶劑向上析出,產生膠膜,而發生脫膠現象,並非系爭產品有瑕疵。原告並於98年6 月2 日、10日、22日至被告公司提供技術支援及建議,被告採用原告建議之加工配方後,已確認不會脫膠。又98年6 月3 日之測試報告兩造僅確認脫膠現象未解決,並未確認原告所提出之樹脂產品有瑕疵。至原告同意被告於98年8 月間將未開封使用之樹脂等系爭產品退回,係因原告自98年5 月起向被告催討貨款,被告均藉故不給付,原告為降低呆帳,始同意被告將未開封之產品退還,並非承認系爭產品有瑕疵。

⒉原告僅係提供樹脂產品之業者,並不負責布料及加工,且因布料材質之不同,所使用之樹脂產品及加工配方均應隨之調整,此應由選購樹脂產品之客戶自行判斷,若選購產品之客戶因自行判斷錯誤或加工技術有問題,致其加工後之布料無法達到預計之效果或規格要求,亦是該客戶應自行負擔之風險,非可歸責於原告,更不能因此指稱原告之產品有何瑕疵。況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產品時,僅說明係用於成衣用的透濕防水膠,並未告知要加工於何種材質之布料,原告亦毋須知悉此等事項,原告依被告之訂購單出貨即已盡出賣人之義務。

⒊另原告曾派業務專員林商至被告公司了解狀況,當時發現被告以原告提供之系爭產品就布面進行加工後,布面出現嚴重魚腥味,此乃來自於原告所提供之樹脂產品內所含的DMF 溶劑,當DMF 溶劑因加工溫度不足而發生未烘乾之狀況時,其氣味即無法揮發,產生類似魚腥之味,布面自然會產生脫膠、表面膠膜沾黏及色變之現象,而本件由被告加工完畢之布料出現嚴重魚腥味此點即可研判係因被告加工溫度不足才導致DMF 溶劑位烘乾,直至98年6 月22日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改善配方,亦表示可確實解決上述異常問題,由此足見本件原告提供之系爭樹脂等產品並無任何瑕疵。

⒋關於被告所稱加工布面出現水漬紋之問題,原告查驗異常樣布後,已判斷係因被告使用之撥水劑效用不佳,才使布料在晾乾時,水份往下堆積而造成水漬紋,亦非系爭產品有何瑕疵。原告亦曾以被告提出之異常樣布詢問相關技術人員,經研判該異常結果應係於染色過程中,染布浸置於染鍋中之時間過久,造成色布殘留界面活性劑,而界面活性劑會造成撥水劑效用不佳,才會導致水漬紋發生。另有技術人員認該異常應係撥水劑上藥不均勻,以致撥水劑未發揮應有之效果,均非系爭產品有瑕疵。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03,5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自98年4 月28日起陸續接獲客戶反應以系爭產品加工之布料有脫膠、黏布及水漬等現象,原告於98年6 月3 日派員至被告工廠測試之結果,證實系爭產品確實造成脫膠之瑕疵,故兩造同意將被告未使用有瑕疵之貨品以退貨方式處理。而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產品使用於布料後膠面容易脫落,且會產生黏布現象及水漬之瑕疵,既未能符合債之本旨,被告爰依民法第227 條及第354 條規定就原告不完全給付所造成之損失逕行抵銷,或依瑕疵擔保責任請求減少價金。而脫膠之瑕疵造成被告之損失411,416 元、水漬部分則為999,452 元,合計1,410,868 元。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曾於98年1 月8 日起向原告訂購系爭產品,截至98年5月8 日止,應付貨款共為2,831,022 元,嗣兩造同意由被告退回未開封使用之貨品金額總計927,423 元,故被告尚積欠原告1,903,599 元之貨款尚未給付,業據原告提出出貨明細表為證(原證一,本院卷第5 至6 頁)。

㈡原告經被告反應使用系爭產品後布面出現瑕疵,而於98年6月3 日由原告派林商等人員至被告處實驗測試,而經使用原告系爭產品後,結果發現在放置72小時候,布面金(蔥)線部分脫膠非常明顯,有被告提出「雙邦透濕防水技術交流」紀錄1紙(被證三,本院卷第37、38頁)。上開事實,均據兩造不否認,應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產品訂有買賣契約,並已依約交貨,詎被告拒不交付剩餘貨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產品有無瑕疵?㈡被告主張依民法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減少價金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予以抵消買賣價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亦有規定。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就其否認之事實,始負證明責任。本件被告抗辯:系爭產品有瑕疵,致其使用系爭產品而生產之布料有脫膠、粘黏及水漬之瑕疵云云,並提出被告公司抱怨案件處理單、異常改善報告表等為憑(被證一及被證二,見本院卷第23頁至37頁),然系爭產品有瑕疵一節,為原告所否認,故本件應先由被告就系爭產品存在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被告雖提出其生產布料後,因發現脫膠、粘黏及水漬等不良情形,而由其內部工作人員填載抱怨案件處理單及異常改善報告表等,並於上開紀錄中記載「懷疑係原告出售之膠(樹脂產品)之品質有問題」。然查:由被告提供之上開案件處理單及異常改善報告表所記載之情形可知,本件乃被告加工後之布料交付客戶後,客戶反應布料本身產生色斑、污點、脫膠及水痕(即水漬),及大部分脫膠情形出現在金粉印花部分(即前述金蔥線部分)之情形,且被告內部人員亦僅對是否原告系爭產品之品質有異提出懷疑,尚非就原告系爭產品本身之瑕疵有何描述。又,因原告提供之樹脂等系爭產品其於被告加工之過程中,僅屬加工之原料,雖被告製出之布料成品確有瑕疵,然依常情,尚有可能受加工過程中之其他原料品質、劑料比例、製程順序、參數調整等諸多環節及因素所影響,故單以上述抱怨案件處理單及異常改善報告表之記載,尚難認被告布料成品之瑕疵,確可歸責於原告之系爭產品有何異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㈢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成立之法律關係,僅屬樹脂等系爭產品之買賣,而兩造僅約定原告應提供予被告之樹脂等系爭產品乃用於成衣所用之透濕防水膠,此節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被告用以從事布料加工,其布料材質之選擇、使用樹脂產品及加工配方之調整劑量係數,及製成何種成衣布料,均由選購樹脂產品之被告自行決斷,原告身為出賣人,對被告如何使用其原料產品本無置喙之餘地。從而,對於被告將加工於何種材質之布料,兩造既無特於締約時註明,則原告依被告之訂購單提供被告「一般適於製造成衣用之透濕防水膠」,即堪認業已提出符合契約預定效用之貨品之出賣人之義務。而本院亦已於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被告應就系爭產品本身有何異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之效用之瑕疵予以舉證(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然迄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提出說明,實難認被告已就買賣標的物本身之瑕疵有所證明。

㈣且本件由被告提出之98年6 月3 日「雙邦透濕防水技術交流」之兩造會同試驗結果可知:雖將被告之布料樣品以現場加工所留或原告所攜去之系爭樹脂產品為加工試驗,於放置72小時內,在金線部分脫膠非常明顯(見本院卷第38頁),然當烘箱烘乾時間由1 分鐘改為2 分鐘時,底膠之布面黏度確實有產生較黏之情況,顯見脫膠之情況確與烘乾之加工時間有所關聯,亦與原告所稱係因被告之加工溫度不夠而產生魚腥味及脫膠情形有所吻合。

㈤另原告亦提出其於98年6 月8 日由業務員林商再行測試與分析,提供被告新的AB-245之配方,及N-375 之比例由10% 更改為5%,不加抑制劑之製程,對於布料之膠膜脫落之問題有所改善,如原證三所示之「AB-245、AB-1046SS 塗層後之分析報告」第三點(見本院卷第50頁)。而由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五傳真資料亦顯現,被告記載:同年6 月22日原告公司提供新配方,測試結果為增加底面料塗層厚度,於三天內皆不會脫膠,配方報告轉被告南崁研發單位進行測試;又同年7月13日被告南崁研發單位回覆,該料增加底面料塗層厚度確實不易脫膠,但會提高成本約10至18% ,且布重超過原樣達33.6% ,該配方有待確認後是否可用(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亦可見系爭產品於改變部分原料之比例及被告更改底面料塗層厚度之加工製程後,確實能就脫膠問題有所改善,由此即難認被告加工布料之瑕疵確可歸因於原告出售之原料有何異常情形。雖原告事後有更改AB-245之配方提供被告改善,惟此應係基於商誼及善盡服務態度為被告設法改善問題所為,並非可遽認原告原本提供之AB-245之樹脂產品有何不符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蓋被告迄未證明於締約當時,已對原告告知其特定之加工製程及成品樣布之情形,僅約由原告提供一般性之「成衣用透濕防水膠」,從而,即難認原告給付之貨品有不符契約約定效用及債務本旨之情。

㈥另原告亦提出其將系爭四種型號之產品於98年1 月至5 月間出貨予其他客戶即才豐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東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貨明細表及出貨單(詳原證四及原證五),而該等客戶並未反應原告提供之相同樹脂產品有何瑕疵可指,此為被告所不否認。顯見原告提供予被告之系爭樹脂產品,並非有何不符通常效用之瑕疵一事明確。末者,原告雖就金額共計927,423 元之產品退貨,係因被告就該等產品尚未開封使用,原告乃為減少應收之呆帳,乃同意被告之退還該等產品,尚難以此認原告有承認買賣標的物有瑕疵情形。

㈦綜上,可認被告所辯系爭產品有上開瑕疵云云,洵無足採,則被告主張依買賣關係之瑕疵擔保規定減少價金及主張原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即非適法,而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抗辯並無可採,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3,5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13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經審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晴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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