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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8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卓立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83號

原告
百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
被告
泓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9年1 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參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7 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南亞PVC 管等材料,業均由被告受領完畢,總計貨款為新台幣(下同)1,263,155 元,有欠款明細表1 紙、統一發票7 紙、結帳單8 紙、應收帳款明細表8 紙、出貨單26紙等影本在卷可稽(原證1 )。後被告為支付部分貨款,曾交付支票5 張予原告,惟屆期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5 紙在卷可參(原證2 )。嗣於退票後,被告公司負責人乙○○亦出具切結書,保證將如數全額清償所有貨款,如有違反,願自負一切法律責任(原證3)。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設詞推諉,迄今均未給付,為此,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3,1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欠款明細表1 紙、統一發票7 紙、結帳單8 紙、應收帳款明細表8 紙、出貨單26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5 紙等影本為證(原證1、2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依約交貨,被告依前開法律之規定,自應負給付貨款暨遲延利息之義務。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3,155 元及自98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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