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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20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林哲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20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代理人
林哲倫律師
被告
大典貨運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廖大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甚明。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公司業由經濟部於民國97年12月5 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526392號函公告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 件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而被告公司之章程又別無其他規定,自應以全體股東為該公司之清算人。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被告之董事為乙○○,股東則僅列原告1 人,而乙○○已於95年12月25日死亡,因被告公司已進行清算程序,依法本應由全體股東擔任被告公司之清算人,然被告公司之股東僅餘原告1 人,故被告公司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本件訴訟行為。又特別代理人之選任不以代理人與本人間有委任關係存在為必要,從而,本院選任廖大鵬律師為本件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於法無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8年7 月間,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下稱桃園行政執行處)函告知原告為被告之股東,因被告公司已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113 條及第79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因而核課被告所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新台幣(下同)65,916元及55,663元(含本稅、保費、滯納金、利息、執行必要費用),然原告從未出資或授權第三人投資被告,原告顯係遭他人冒用名義於公司設定或變更登記事項文件,且原告事後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被告公司之相關股東登記資料,確認其上簽名並非原告所為,為免原告之財產遭查封、拍賣,甚且遭限制出境,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所述均不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經主管機關登記為被告之股東,並因前項登記資料而遭桃園行政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件及桃園行政執行處通知2 件附卷可稽,足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及清算人關係是否存在,確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應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否認曾經出資並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依法本應由被告就上述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因被告到庭後對於原告所述均不爭執,足認原告主張其係遭人冒用其名義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原告並未投資被告公司等語,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係遭人冒用而登記為被告之股東,則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公司之股東,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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