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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73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陳振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973號

原告
泰商‧力德人才資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LICTOR P
原告
LACEMENT
原告
Su
原告
Ba
法定代理人
乙○○○○○○(M
訴訟代理人
蔡淑美律師
被告
縱橫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1,48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652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5,152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谷貞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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