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72號
- 原告
- 邱奕宗
- 被告
- 強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野田暢三
- 訴訟代理人
- 曾大中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召開九十八年度股東臨時會所為九十六年度盈餘分配案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公司股東,緣被告公司章程第20條規定:「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已往虧損,次提10% 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作百分比再分派如下:㈠股東紅利98% 。㈡員工紅利1%。㈢董事監察人酬勞1%」,惟被告公司董事會就民國96年度會針年度終了編造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竟違反上開章程規定,於無虧損之情形下,竟除提列法定公積外,其餘盈餘全數保留充作營運資金,未分配予股東,並將此盈餘分配議案,於97年6 月20日公司97年度股東常會決議通過,已違反公司法之規定,應為無效,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第1117號(鈞院原審案號:97年度訴字第1364號)確定判決所是認。詎被告董事會於98年重新編造96年度盈餘分配議案,除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外,並分配股息5,447,650 元、股東紅利16,263,405元、員工紅利165,953 元、董事監察人酬勞165,953 元,並於98年10月16日上午10時許,召開股東臨時會為決議,竟以前述章程第20條已修正為:「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以往虧損,次提10% 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由股東會決議分配方法,但員工紅利不得低於1%」為由,仍由股東會決議不予分配,惟上開章程係於97年修正通過,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96年盈餘分配之結果仍違反當時有效章程之規定,而屬無效等語,爰依公司法第191 條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於98年10月16日上午10時16分召開之民國98年股東臨時會議程七討論事項所為議案一96年度盈餘分配案之股東會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意思機關,盈餘分派議案之決議,本屬股東會之職權,而公司依法保留盈餘不予分配,亦屬常態,並無違反公共秩序可言。又被告公司已於97年間修改公司章程,修改章程第20條關於盈餘分配之方式,由股東會決議。是被告董事會雖於98年遵照上開判決結果,編造將盈餘按比例分派股東、員工及董監事之議案,惟經股東於股東會討論結果,仍決定不予分配,且決議時之章程規定所授予決定之權限,故決議不予分配,並無違法可言等語,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公司於97年6 月20日股東會決議通過修改公司章程,將原章程第20條規定:「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損,彌補已往虧損,次是10% 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作百分比再分派如下::㈠股東紅利98% 。㈡員工紅利1%。㈢董事監察人酬勞1%」,已修改為「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捐,彌補已往虧損,次提10% 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由股東會決議分派方式,但員工紅利不得低於1%」。
㈡、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被告公司就96年度盈餘分配案:「被告公司96年度盈餘分配案除提列法定盈餘公積2,449,218 元外,餘全數保留,以充實營運資金」,該議案因違反當時尚未修改之公司章程第20條規定,故雖經97年6 月20日股東常會決議通過,惟經原告提起訴訟,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54號判決確認無效,經被告公司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字第1117號判決其駁回上訴,確定該決議為無效。
㈢、被告公司於98年10月16日上午10時30分召開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載明會議討論事項㈠為:「本公司96年稅後盈餘24,492,179元,擬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54號判決要旨,重新擬定分配案如下:『提列法定盈餘公積2,449,218 元,分配股息5,447,650 元、員工紅利165,953 元,董事監察人酬勞165,953 元』,提請股東會決議」等語,開會結果,竟因該議案因贊成股數未達出席股數1 半,而不予通過。
四、原告主張96年盈餘分配議案應依修正前之章程規定為盈餘分配,故被告公司於98年召開股東臨時會,僅能依章程之規定通過議案,竟仍不予通過,顯然違背章程而為無效之決議等語,而被告公司則抗辯董事會以依判決結果編造盈餘分配議案,惟98年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依修正後之章程決議不予分配,即非法所不許等語。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98年股東臨時會所為96年度盈餘分配議案之決議,應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章程為決議?決議不予分配之結果,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效?
㈠、按公司章程係於設立時經全體發起人同意而訂定,如有修改章程之必要,亦需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或可由章程另定較高規定之決議)通過,且必須於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章程之內容則分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相對必要記載事項(登記對抗事項)、非必要記載事項等,惟非必要記載事項一旦經上開程序合法成為章程內容之一部分,則自斯時起即對公司外部及內部均會產生拘束力,董事會及股東會等公司機關均負有遵守之義務,且依其訂定程序及效力位階,自不能發生溯及既往之效力,故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關於公司盈餘之分配,除彌補虧損、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及法律明文規定外,基於公司自治自理原則,法律本無加以特別限制,惟倘公司認為有必要,已以章程加以明定,則董事會及股東會即均有遵守之義務,不得違反,核先敘明。
㈡、經查,被告公司97年6 月20日修訂前公司章程第18條規定:「本公司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由董事會造具㈠營業報告書㈡財務報表㈢盈餘分派或虧損彌補之議案等各項表冊依法提交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第20條規定:「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損,彌補已往虧損,次是10% 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作百分比再分派如下::㈠股東紅利98% 。㈡員工紅利1%。㈢董事監察人酬勞1%」、第21條規定:「本章程未盡事宜悉依照公司法之規定辦理」,足見董事會具有據實編造會計表冊之責任,提經股東會承認,以示對股東會負責,並免除其當年編造會計帳冊之義務,是倘董事會並無虛偽編造財務報表之情形,自應依上開章程規定為虧損彌補或盈餘分派,是被告公司於96年會計年度終了編造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時,依當時有效之公司章程規定,自應於提繳稅款、彌補以往虧損及提撥法定盈餘公積後,將剩餘盈餘中之98 %、1%、1%,分別為股東紅利、員工紅利及董事監察人酬勞分配於股東、員工及董事監察人,是96年依會計表冊計算稅後盈餘既為24,492,179元,則計算應分派結果應為:提列法定盈餘公積2,449,218 元,分配股東股息5,447,650 元、員工紅利165,953 元,董事監察人酬勞165,953 元,董事會及股東會均無更改分派比例或不予分派之權限至明。是被告公司97年6 月20日股東會決議通過董事會所提除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外,其餘盈餘均不分配之決議,顯然違反上開章程規定,而為無效,且為前案確定判決所是認,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54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1117號全卷查閱無訛,被告公司除有偽造會計表冊情事外,被告公司96年度之盈餘分派僅能依上開章程為分派,別無其他分派方式,無論董事會及股東會亦均無更改分派結果之權限,從而,被告公司98年10月16日上午10時30分所召開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載明會議討論事項㈠為:「本公司96年稅後盈餘24,492,179元,擬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54號判決要旨,重新擬定分配案如下:『提列法定盈餘公積2,449,218 元,分配股息5,447,650 元、員工紅利165,953 元,董事監察人酬勞165,953 元』,提請股東會決議」等語,即為依上開章程分派盈餘之當然結果,並非依法院判決結論所為,僅被告公司為免除董事會96年造冊義務,仍需提請股東會承認,是股東會除非認董事會造具會計報表有虛偽情事,對公司盈餘項目、金額有所疑義,否則並無不予承認之權限。惟綜觀該次臨時會議事錄所載內容,股東發言內容均無人提及會計帳冊有虛偽情事,有上開議事錄在卷可稽,故股東會竟仍決議不予通過,顯然於法無據,是該決議自仍屬違反上開章程而為無效。
㈢、被告公司雖抗辯上開股東會係於98年10月16日所召開,自應適用97年6 月20日修改後公司章程之規定為決議等語,惟查,公司章程盈餘分派規定之修訂,只能適用於其後年度之盈餘分派,不能溯及適用於已經終了之年度,否則,會產生董事故意拖延當年度編造財務報表義務,直至與之相符之公司章程修改後,始將盈餘分派議案提出股東會追認之弊端,其不合理甚明,且有違公司治理之安定性,是被告公司前開抗辯,並無理由。至於被告公司抗辯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意思機關,盈餘分派議案之決議,本屬股東會之職權,而公司依法保留盈餘不予分配,亦屬常態,並無違反公共秩序等語,惟此乃於公司未以章程明定其盈餘分派比例之情形,與本件公司以章程將盈餘分派予以明文化之情形顯然不同,而為兩件不相涉之事,是被告公司以此為辯,自無理由。另分派盈餘之結果,即屬股東、員工等已取得之既得權利,則公司股東會並無從就盈餘部分重行為不予分派之決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98年10月16日股東臨時會所為96年度盈餘分配案之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之規定而無效,為可採,而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公司於97年6 月2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96年度盈餘分配案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