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8 分鐘讀完全文 9,44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1117號

撤銷股東會決議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林敬修吳青蓉張靜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117號

上訴人
強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伊為上訴人公司股東,上訴人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6月20日上午10時30分召開97年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記載之討論事項及議事手冊記載之討論事項,均未列載討論修改公司章程第20條規定。系爭股東常會關於上訴人公司96年度盈餘分配案,記載「除提列法定盈餘公積新台幣(下同)2,449,218元外,其餘全數保留,以充實營運資金。」,違反公司章程第20條規定,受被上訴人乙○○委託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之訴外人陳庭光當場提出異議,被上訴人甲○○亦當場以違反公司章程第20條規定表示異議,詎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丙○○○竟立刻提出臨時動議修改公司章程第20條規定,此部分並未預先載明於開會通知及議事手冊,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被上訴人乙○○雖就其合法性當場提出異議,然上訴人公司會計師卻表明合法,而以臨時動議方式修改公司章程第20條規定。上訴人公司96年度盈餘分配案並隨即依修改後公司章程第20條規定,決議通過除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外,全數保留不予分配。上開修改章程及決議剝奪股東之盈餘分派權益,且未預先將需修改之章程條項列於通知或議事手冊,使股東無法事先知悉以作準備,導致權益受損,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第5項規定,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常會修改公司章程第20條規定之決議。

(二)又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為公司法第235條所明定,為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之一,為股東權之核心,係股東對出資財產所有權之收益權能之變形。盈餘分派可謂係股份有限公司之本質的要求,若恣意或長期剝奪或限制盈餘分派,則非所宜,股東會決議之內容如侵害股東固有權,應屬股東會決議無效之原因。又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定有盈餘分派之方法者,董事會於每營業年度終了,應依據已生效之公司章程編造上年度盈餘分派議案,經踐行公司法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之程序後,據以分派上年度盈餘。此乃本於法律安定性之原則,且投資人於投資時均依已生效之公司章程所定盈餘分派方法作為衡量投資之標準,若允准公司依不同之章程分派盈餘,將影響眾多投資人之判斷。經濟部79年8月28日經商字第214784號、84年6月22日商字第84211381號、89年4月20日經商字第89207491號函亦函釋若公司於召開股東常會時,未先為盈餘分配議案之承認,即先行變更章程,並於同次股東會決議依變更後章程分派上年度盈餘時,即與前揭規定不合。又盈餘分派之議案,係由董事會編造;股東會僅能就董事會編造之盈餘分派議案為承認與否之決議,而無另行編造盈餘分配議案之權利。上訴人公司董事會編造96年度盈餘分派議案,依當時公司章程第20條規定,就盈餘分派並無可保留不予分派,系爭股東常會以臨時動議決議修訂公司章程第20條規定,取消盈餘分配比例之限制,改為由股東會決議分配方式後,旋即進行96年度盈餘分配議案表決,與公司法第228條、第229條及第230條規定不合。縱認上訴人修改章程合法,因修訂後之章程,僅向後生效,無溯及既往之效力,系爭股東常會就96年度盈餘分配議案所為決議內容,違反上訴人公司董事會編造盈餘分派議案當時有效之公司章程第20條規定及公司法規定盈餘分派之意旨,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而系爭股東常會所為96年度盈餘分配議案決議內容全數保留,不予分配,已侵害被上訴人之股東權益,被上訴人自有確認利益等情,求為判決:⑴上訴人於97年6月20日召開之97年股東常會所為修正公司章程第20條條文之決議應予撤銷。⑵確認上訴人於97年6月20日召開之97年度股東常會所為96年度盈餘分配表之決議無效。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於系爭股東常會討論盈餘分配案時,對保留盈餘不予分配之決議事項,以違反修訂前公司章程第20條規定表示異議,乃屬對決議內容之實體問題表示異議,而非對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等程序問題當場表示異議,被上訴人既未當場對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即未取得撤銷權,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所為修訂公司章程第20條規定之決議,不符公司法第189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況依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之文義解釋,召集通知之召集事由僅須將變更章程之議案概括列出,無須詳列擬修正之章程條項。系爭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列明「討論修改公司章程案」,即得就章程任何條文進行討論及修改,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並無違法。

(二)又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28條、第230條規定,雖應於會計年度終了時,提出盈餘分派案於股東會,然該盈餘分配案依公司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而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意思機關,自得在法令限制範圍內決議變更或修正董事會提出之盈餘分派案,被上訴人主張股東會只能就董事會編造之盈餘分派議案為承認與否之決議,而無另行提案之權利云云,應不足採。再按股東盈餘分配請求權固為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之一,但單純之保留盈餘,係公司基於其營運發展之需要,暫未發放盈餘予股東,且因盈餘仍保留在公司內,公司淨值提昇即股東權益提昇,難認保留盈餘係侵害股東財產權。況保留盈餘不予分配,本為法之所許,且為企業經營所常見,此觀諸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6條第1項、所得稅法第66條之9及公司法第167條之1規定甚明,公司是否保留盈餘,允宜由公司董事會依實際經營狀況提案後,由公司最高意思機關股東會議決之,若任意宣告公司保留盈餘之決議違法,不啻強制公司為某程度盈餘分配,非但於法不符,且與現今企業經營強調公司自治自理之精神有違。而依經濟部60年7月14日商字第27951號、68年6月16日商字第17805號及68年5月18日商字第14766號函釋及公司法第12條規定,股東會就董事會提出之盈餘分派案得加以議決變更公司修訂章程一經股東會決議通過後,即生效力,不以登記為必要。股東會就董事會提出之盈餘分派案得加以議決變更,該項議決理應以決議當時已通過生效之章程為據,而非依變更前已失效之章程規定。系爭股東常會議決承認盈餘分派案保留盈餘不予分派之內容,符合新修訂生效公司章程第20條規定,並未違反法令或決議時有效之公司章程,自非無效,被上訴人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於97年6月20日召開之97年股東常會所為96年度盈餘分配案之決議無效,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其於本院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股東,上訴人公司於97年6月20 日上午10時30分召開系爭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載明討論事項為:「1.上訴人公司96年度盈餘分配案。2.討論修改公司章程案。3.全面改選上訴人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案。」,議事手冊第8頁記載討論事項:「議案一:上訴人公司96年度盈餘分配案除提列法定盈餘公積2,449,218 元外,餘全數保留,以充實營運資金。議案二:討論修改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3條及第22條案。」。

2、被上訴人乙○○之代理人即訴外人陳庭光及被上訴人甲○○就前開盈餘分配案當場提出異議,股東永德國際有限公司提議修改公司章程第20條規定,將原章程第20條「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捐,彌補已往虧損,次提10%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作百分比再分派如下:①股東紅利98 %。②員工紅利1%。③董事監察人酬勞1%」之規定,修改為:「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捐,彌補已往虧損,次提10%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由股東會決議分派方式,但員工紅利不得低於1%。」,嗣該股東會決議修改章程通過,並即依修改後章程第20條規定,決議通過原盈餘分配案。

(二)兩造爭點:系爭股東常會所為96年度盈餘分配議案之決議內容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屬無效?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97年6月20日召開之97年股東常會議關於96年度盈餘分配案之決議違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起訴請求確認該決議無效,該股東會決議乃多數公司股東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行為,目的在於公司內部決定公司意思以發生公司意思決定之效力,就該決議有效與否,應屬法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前開股東會決議無效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該股東會決議有效與否,就股東與公司間權益並及公司內部秩序之維持均有重大影響,則被上訴人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就此項危險被上訴人不能提起他訴訟解決,惟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被上訴人非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再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監察人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應予查核,並報告意見於股東會。股東會得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監察人之報告,並決議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公司法第191條、第228條第1項第3款、第219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人公司97年6月20日修訂前公司章程第18條規定「本公司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由董事會造具㈠營業報告書㈡財務報表㈢盈餘分派或虧損彌補之議案等各項表冊依法提交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第20條規定「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已往虧損,次提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作百分比再分派如下:㈠股東紅利百分之九十八。㈡員工紅利百分之一。㈢董事監察人酬勞百分之一。」,第21條規定「本章程未盡事宜悉依照公司法之規定辦理」,有修訂前上訴人公司章程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則上訴人公司於96年會計年度終了編造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時,依當時有效之公司章程之規定,自應於提繳稅款、彌補已往虧損及提撥法定盈餘公積後,將剩餘盈餘中之百分之九十八,為股東紅利分配於股東。惟上訴人公司董事會編造之盈餘分配案竟違反公司當時有效之章程第20條規定,除提列法定公積2,449,218元外,將96年其餘之盈餘全數保留充作營運資金,未分配予股東,並將此盈餘分派案提交於97年6月20日上訴人公司97年度股東常會決議通過,有上訴人公司97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至29頁),上訴人公司董事會編造之盈餘分配案既違反公司章程之規定,則上訴人公司股東常會所為通過上開盈餘分配案決議之內容,自亦違反公司章程之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上開股東常會所為之盈餘分配案之決議無效,自屬有據。

(三)上訴人雖抗辯97年6月20日股東常會於議決上開盈餘分配案前,已決議通過修訂公司章程第20條規定,取消盈餘分配比例之限制,改為由股東會決議分配方式,而章程於修訂通過後即發生效力,原章程第20條之規定於盈餘分配案決議當時業已失效,而無適用之餘地云云。惟查,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3款、第219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及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8條、第21條規定,上訴人董事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造具盈餘分派或虧損彌補議案提交監察人,經監察人查核後,提交股東常會決議,是上訴人之公司股東常會縱於97年6月20日決議通過修訂公司章程關於盈餘分派之規定,且於修訂後即生效,惟其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只能往後的發生效力,而董事會依上開規定於股東常會召開前,即應造具盈餘分派或虧損彌議案送交監察人查核,而依上訴人公司97年度股東常會開會通知及股東常會議程之記載,上訴人公司96年度盈餘分配案早經編造完成並排定於股東常會中討論,斯時公司章程尚未修訂,董事會自應依當時有效之章程編造,尚無從依修訂後之章程造具表冊,監察人亦應依當時有效之章程查核董事會編造之盈餘分派或虧損彌議案,而無從依修訂後之章程為查核。上訴人公司章程關於盈餘分派修訂後之規定,只能適用於其後年度之盈餘分派,不能溯及適用於已經終了之年度。經濟部商業司89年4月20日 (89)經商字第89207491號函釋「按本部79年8月28日商214784號函釋,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定有盈餘分派之方法者,董事會於年營業年度終了,應依據已生效之公司章程,編造上年度盈餘分派議案,於股東常會開會前30日交監察人查核,備置公司供股東查閱,並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後,據以分派上年度盈餘。是以,股東常會盈餘分派議案應以編造時已生效之章程為依據」,亦同此見解,並進一步闡釋「另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常會決議之盈餘分派議案,如經其後之股東臨時會加以變更,基於誠信原則及保護員工,股東及債權人權益,變更之盈餘分派案應以股東常會編造盈餘分派議案時有效之章程為準。」,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3頁),是縱公司變更章程盈餘分派之規定後,再議決盈餘分派議案,該盈餘分派議案,仍應依議案編造時有效之章程之規定為之。上訴人抗辯其公司章程第20條關於盈餘分派之規定,業經97年6月20日股東常會決議修訂,其得逕依當日新修訂之公司章程分派96年度之盈餘,應非可取。

(四)上訴人雖又抗辯盈餘保留乃法明文所許,如何分派亦屬股東會決議權限,與公共秩序無關,且依公司自治自理,司法機關對於董事會提案及股東會決議結果,應予尊重云云,查公司保留盈餘供作他用,雖非法所不許,惟按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且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第191條定有明文,故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之內容,仍應遵守公司章程之規定,非可藉詞公司治理而恣意違反公司章程而為盈餘之保留。而股份有限公司既以營利為目的,股東所以投資公司之目的,即在分享公司經營所得之利益,股份有限公司亦賴其股份之流通,吸收其企業資本。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為公司法第235條所明定,為股東權之核心,亦為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之一,係股東對於出資財產所有權之收益權能之變形,亦即於公司有盈餘時,可獲得分派之期待權。固然在企業經營之合理範圍內,可以將盈餘保留而限制或暫停分派盈餘,惟仍應於合理之範圍內為之,且不得違反公司章程之規定。又為提昇公司之競爭力及經營積效,司法機關對於公司之治理及經營決策之判斷,於合於法令及公司章程之範圍內,固應予以尊重,惟非謂公司得以自治自理為由,違反公司章程任意剝奪股東之權益,或任由大股東利用對公司經營權之掌控,藉由擔任公司董事或其他職位而獲得分配公司經營之成果,而限制其他股東取得公司經營利潤。上訴人公司董事會編造96年度盈餘分配議案時,上訴人公司當時有效之章程對於盈餘之分派既有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以公司治理為由,違反公司章程之規定,將盈餘除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外全數予以保留,不為分配,上訴人抗辯其基於公司自治自理,得將96年度盈餘除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外全數保留,應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97年6月20日股東常會所為96年度盈餘分配案之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之規定,應為無效,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公司於97年6月20日召開之股東常會所為96年度盈餘分配案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張靜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麗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1117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股東會決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