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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635號

保全證據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劉勝吉蘇芹英鄭威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635號

抗告人
甲○○
抗告人
乙○○
抗告人
丙○○
共同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強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主張:伊等為相對人強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網公司)之股東。相對人強網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6月20日召開股東常會所為「96年度盈餘分配」決議案,經抗告人甲○○、丙○○提起撤銷該股東會此部分決議之訴,經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54號及本院97年度上字第1117號判決確認相對人強網公司該股東常會所為上開決議無效確定。相對人強網公司又於98年10月16日召開98年度股東臨時會,關於「96年度盈餘分配」決議案,伊等所提出應依照相對人強網公司95年6月20日修訂章程第20條由股東分得98%之盈餘,及董事會應提交所有投資上海之資料與董事會會議紀錄、96至98年度營業報告書予全體股東等議案,均遭否決。嗣抗告人甲○○就上開股東臨時會中關於96年度盈餘分配案之決議部分提起確認無效之訴,亦經原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72號判決確認上開決議部分無效。惟相對人迄未依公司法第229條規定將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報告書備置於公司供股東查閱,且於98年10月16日股東臨時會又否決伊等所要求相對人強網公司應提出相關營業報告書、帳冊及投資上海之資料等議案。另相對人丁○○○自稱係相對人強網公司股東之一之嘉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最大持股人,然經濟部僅登記有嘉記興業有限公司,而無嘉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縱有該公司存在,為何相對人丁○○○不直接買受相對人強網公司之股份,足見其顯係欲藉此間接操控相對人強網公司之運作,伊等懷疑相對人恐有隱匿不法事證而涉有背信、侵害公司及股東權益之嫌,於提起訴訟前,如不先行保全相對人強網公司之營運帳冊等相關資料,嗣後恐有遭滅失而有礙難使用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聲請將⑴相對人強網公司95至98年度之營業報告書、⑵相對人強網公司之總分類帳、日記(帳)簿(分錄帳簿)、95至98年度財產目錄、薪資、伙食與加班印領清冊、⑶相對人強網公司及強網工業(上海)有限公司最新之99年度股東名冊、⑷95年間至保全證據日止,投資昆山廠及設立強網工業(上海)有限公司之所有董事會會議紀錄、資金來源及其他相關資料、⑸95至98年度相對人強網公司所使用之「MRP」或「ERP」系統(為「MRP」系統之最新版)即「企業資源規劃」系統(即進、銷、存貨料之管理系統)之電子紀錄及檔案資料、⑹相對人強網公司銀行及強網工業(上海)有限公司現金簿、存款簿(或對帳單或網路銀行電子紀錄)、⑺「文中」會計系統及其電子紀錄等證據,以影印或備份之方式留存予以保全云云。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惟依同法第370條第2項規定,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應釋明之。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強網公司於97年6月20日召開之股東常會及98年10月16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關於96年度盈餘分配之決議,分別經原法院及本院判決無效確定及原法院判決無效等事實,固據彼等提出上開判決書、相對人強網公司98年10月1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為證,惟此關於相對人強網公司所為上開決議無效之證明,並未能認為係釋明抗告人聲請保全之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另抗告人所稱相對人強網公司與其董事長丁○○○間,似有不當勾結損及若干股東權益,且阻撓抗告人多次要求該公司提供相關營業報告書、帳冊以及投資上海之資料等,伊等合理懷疑相對人恐有隱匿不法事證,顯有刻意隱匿或掏空公司資產之嫌云云,亦非提出證據釋明抗告人聲請保全之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又抗告人所稱關於相對人強網公司之進料發票、業務訂單、出貨明細表及相關單據、公司事務費用支出明細表、公司歷年MRP進出電子紀錄及檔案資料、公司資金出入銀行存款簿影本、公司文中會計系統及其電子紀錄、其它與公司營運有關之文件及電子紀錄,其內含相對人公司內部文稿、簽呈及對外公文等等文件,皆屬置於相對人公司之實力支配之下,非經法院准予證據保全,伊等無從取得,且容易遭受湮滅或礙難使用云云,並未提出證據釋明聲請保全之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況上開文書屬商業會計法規範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及使用電子方式處理之會計資料者,依法應保存一定年限(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40條參照),亦尚難認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另按關於抗告人聲請保全之文書,於訴訟中,若相對人有提出之義務而拒絕提出,係屬法院得否認聲明書證之人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參照)。抗告人既未提出證據釋明聲請保全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且無經相對人同意之情形,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證據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鄭威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635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保全證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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