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5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9年度執聲字第10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812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110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民國98年6 月30日確定在案。因該受刑人所犯之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均未逾6 個月,上開各罪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得易科罰金,惟前開確定判決並無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得否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41條第8 項業經立法院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執行刑逾6 月者,亦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布,而於99年1 月1 日起生效,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係規定於數罪併罰,其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於司法院98年6 月19日公布釋字第662 號解釋前仍為有效),比較刑法第41條第8 項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新法。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10號判決、本院98年度易字第812 號判決在卷可稽。參酌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1 至5 所示各罪曾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812 號判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確定】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判決 │判決確定日期│ │號│ │ │(民國) │案號 │ │ ├─┼─────┼────┼──────┼────────┼──────┤ │1 │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97年3月6日 │本院97年度易字第│98年6月30日 │ │ │ │5月 │ │812號判決 │ │ ├─┼─────┼────┼──────┼────────┼──────┤ │2 │同上 │同上 │97年3月7日 │同上 │同上 │ ├─┼─────┼────┼──────┼────────┼──────┤ │3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4 │同上 │同上 │97年3 月15日│同上 │同上 │ │ │ │ │至97年3 月22│ │ │ │ │ │ │日 │ │ │ ├─┼─────┼────┼──────┼────────┼──────┤ │5 │同上 │同上 │97年3月20日 │同上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