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77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778號
- 抗告人
- 甲○○
- 代理人
- 蔡坤鐘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強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財產在新臺幣陸拾捌萬玖仟零陸拾陸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玖仟零陸拾陸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抗告人為相對人強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7及98年度股東會,先後決議不分派96年度及97年度之公司盈餘,經抗告人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訴訟;相對人不分派盈餘之舉,顯侵害股東固有權益。且相對人雖稱經營虧損嚴重,卻大幅調升其代表人薪資、年終獎金,並將大筆資金挪往大陸投資。相對人公司資金無缺,復向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顯有隱匿、掏空公司資產之嫌。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乙○○○為日本籍,在國內並無居所及財產,其與親屬同時擔任第三人即日本東京T&E株式會社(下稱T&E株式會社)之股東、董事、法定代理人與監察人,相對人大部分營收亦仰賴T&E株式會社,亦有利益輸送之疑慮。為恐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請求在68萬906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嗣原法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43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抗告人提出異議,亦經原裁定駁回。惟所謂釋明僅需使法院知悉事實大致如此即可,無須嚴格證明,縱該釋明有不足,因抗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補足,自應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故原裁定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68萬9066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相對人則以:抗告人股東會議事錄均無任何虧損記載,相對人所述即有矛盾,且抗告人早在96年即進行大陸地區投資,相關訊息亦上網公告,並非脫產行為。相對人固向銀行借貸500萬元,但是資本額達5447萬元,比例甚低,且公司向銀行借貸實屬正常營運行為,並非脫產。至於相對人與T&E株式會社係不同法人,業務往來密切亦不致損害相對人利益,而乙○○○亦既假扣押債務人,抗告人執以主張相對人有搬移隱匿財產之虞,實屬無據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更有明文。再者,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提出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72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判決、本院97年度上字第1117號撤銷股東會決議判決、97年8月5日董事會議事錄、98年10月1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以釋明其本案請求(見原法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439號案卷第6至15頁、99年度事聲字第51號案卷第5至7、9頁)。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節,抗告人復提出原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48號准許假扣押裁定、執行命令(見本院卷9至13頁),應認其已釋明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茲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本院審酌其請求金額為68萬9066元,擔保金33萬元應足以備償相對人所受損害,自應准許供擔保後對相對人假扣押。
四、從而,抗告人既已提出另案准許假扣押之裁定以為釋明,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假扣押即屬有據,原裁定駁回其對原法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439 號裁定之異議,尚有未洽。抗告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自行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