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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079號

給付分派盈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張宗權周玫芳陶亞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079號

上訴人
邱奕宗
上訴人
邱奕棟
上訴人
郭雄傑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
複代理人
陳姍姍
被上訴人
強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野田暢三
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
複代理人
林致佑律師

      張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派盈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均為被上訴人股東,依被上訴人民國97 年6月20日前有效之章程第20條規定:「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已往虧損, 次提10%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作百分比再分派如下:1.股東紅利98 %。2.員工紅利1%。3.董事監察人酬勞1%」(下稱修正前章程第20條),惟被上訴人於97年6 月20日召集97年度股東常會,決議通過編造96年度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竟將公司當年度之盈餘,除提列法定公積外,其餘盈餘不予分派,全數充作營運資金,顯與修正前章程第20條之規定不合。尚且於該次會議以臨時動議方式同時修改章程第20條規定為:「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以往虧損,次提10%為法定盈餘公積, 其餘由股東會決議分配方法,但員工紅利不得低於1%。」(下稱修正後章程第20條),並決議通過(下稱系爭97年決議)。因被上訴人上開所為96年度度盈餘分配案之決議內容,違反修正前章程第20條規定而無效,伊等對之提起確認無效之訴,經本院於98年3月24日以97 年度上字第1117號判決伊勝訴確定在案。爰依被上訴人修正前章程第20條規定、公司法第228條、第235條、第173條規定, 訴請被上訴人應召集股東會議決議分配股東盈餘,並分別給付上訴人邱奕宗、郭雄傑各新臺幣(下同)68萬9,066元,給付上訴人邱奕棟158萬4,86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廢棄部分,改判被上訴人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十五日內召集股東會,並決議分派96年度之盈餘。

㈢被上訴人應依前項決議,分別給付上訴人邱奕宗、郭雄傑各68萬9,066元, 邱奕棟158萬4,86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盈餘分派之決議,本屬股東會之職權,而公司依法保留盈餘不予分配,亦屬常態,並無違反公共秩序可言。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2項規定,繼續1年以上持有股份百分之3以上股東,得以書面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公司若未召集,股東即得報請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並無透過訴訟方式請求公司召集之必要,上訴人聲明請求伊於判決確定後15日內召集股東臨時會,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又依公司法第228條及第230條規定,盈餘分派係屬股東會決議之事項,故盈餘分派之決議,本屬股東會之職權,且股東會亦得決議以「發行新股」方式為盈餘分派,非必為現金分派,上訴人訴請應為現金分派盈餘,應屬無據。另上訴人請求法院判決伊股東會必須為「現金分派」之特定內容之決議,性質上屬形成判決,而形成之訴須法有明文時始得提起,然公司法第173條第1、 2項規定並非形成權之請求權基礎,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乏依據。再者,盈餘分派請求權與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不同,前者尚待公司完成包括股東會決議承認盈餘分派議案,並有一定股份總數及人數之股東出席決議通過後,盈餘分派請求權始得確定而得請求給付,否則僅係股東之期待權而已,不得謂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已當然確定。伊董事會曾重新編造96年度盈餘分配議案,除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外,並分配股息544萬7,650元、股東紅利1626萬3,40 5元、員工紅利16萬5,953元、董事監察人酬勞16萬5,953元,並於98年10月1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下稱98年股東臨時會議)中提出,然該次股東臨時會就上開96年度盈餘分派案表決未達出席股數一半而未通過,可見上訴人尚未取得具體之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不得逕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邱奕宗、邱奕棟及郭雄傑三人為被上訴人股東,其持有股數分別為17萬2900股 (投資額1,729,000元,持股比例3.17%)、39萬7670股(投資額3,976,700元,持股比例7.3%)及17萬2900股(投資額1,729,000元,持股比例3.17%)。

㈡被上訴人公司修改前章程第20條原規定:「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捐,彌補已往虧損,次提10%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作百分比再分派如下:1.股東紅利98%。 2.員工紅利1%。3.董事監察人酬勞1%」;嗣97年6月20日被上訴人股東會決議通過修改公司章程第20條,修改後內容為:「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捐,彌補已往虧損,次提10%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由股東會決議分派方法, 但員工紅利不得低於1%」,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3頁至114頁)。

㈢被上訴人於97年6月20日股東常會決議通過96 年度盈餘分配案內容為:「被上訴人96年度盈餘分配案除提列法定盈餘公積2,449,218元外,餘全數保留, 以充實營運資金」,該議案因違反修改前公司章程第20條規定,由上訴人提起確認決議無效之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54號判決確認該決議無效,被上訴人上訴後,再經本院於98年3 月24日以97年度上字第11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㈣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1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擬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54號判決要旨重新擬定96年度分配盈餘案:「提列法定盈餘公積2,449,218元,分配股息5,447,650元、員工紅利165,953元,董事監察人酬勞165,953元」,提請股東會決議,開會結果該議案因贊成股數未達出席股數1半而不予通過,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39頁至第144頁)。

㈤上訴人對前項98年度股東會決議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經原法院98年訴字第2072號判決「確認該決議無效」;嗣被上訴人上訴後, 經本院99年上字第41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上訴人敗訴,嗣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見原審卷第11頁、第151頁、第157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上訴人主張依修正前公司章程第20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召集股東會決議分派96年度之盈餘,並請求現金分派盈餘予上訴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召集股東會並決議分派96年度盈餘,應否准許?㈡上訴人是否已取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6年度盈餘分配之權利?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召集股東會並決議分派96年度盈餘之爭點:

⒈按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 可見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之股東, 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召集或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 查上訴人均為被上訴人繼續1年以上持有股份達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 此為兩造所不爭,足認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或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被上訴人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或於被上訴人董事會不為召集時,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均可遂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目的,實無以訴請求法院判令被上訴人召集之必要,上訴人所請,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⒉再按形成判決,因直接足生創設、變更或消滅法律關係之效力,故形成之訴,限於法律有明文規定時,始得為之,否則不得任意提起。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010號裁判意旨足參。本件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召集股東會,並作成「分派96年度盈餘」之特定內容決議,其效果已足生創設、變更或消滅法律關係之效力,應足認為形成之訴之性質,然上訴人據以請求判決之法律上依據為公司法第173條、第228條及第235 條之規定, 惟公司法第173條係規定少數股東得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會或符合相當要件時得自行召集之內容,而公司法第228條之規定乃關乎公司會計表冊之編造, 至於公司法第235條之規定,係針對股利之分派比例為規定, 均與上訴人得否提起訴訟請求判決召集股東會無涉,難謂為提起形成之訴之法律依據,則上訴人據以訴請被上訴人應召集股東會,並作成「分派96年度盈餘」之特定內容之判決,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再按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後,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公司法第228 條第1項第3款、第23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董事會雖有編造盈餘分派議案提交股東會之義務,但該議案是否承認,乃專屬股東會決議之事項,非他人所得越俎代庖,則上訴人直接訴請被上訴人應召集股東會並決議分派96年度盈餘,顯與規定不符。

⒋至於修正前公司章程第20條之規定,僅是規範董事會應如何編造盈餘分派案之順次及比例,並非課以股東會對於董事會提出之盈餘分派案皆應決議通過之義務。況且被上訴人董事會前於97年6月20日召集之股東會, 雖違反章程未提出盈餘分派議案以供決議,然嗣後已重新擬定96年度分配盈餘案,即「提列法定盈餘公積2,449,21 8元, 分配股息5,447,650元、員工紅利165,953元,董事監察人酬勞16 5, 953元」,並於98年10月1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時提請決議,惟該次決議結果,因贊成議案之股數未達出席股數一半,不符公司法第174條規定決議方法而未通過, 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9頁至第144頁),由此足認96年度盈餘未得分派,係因盈餘分派議案未經股東會議決議通過,並非被上訴人不履行召集之義務。上訴人空言指稱被上訴人以多數決掌控股東會,故意決議不通過,應作為而不作為云云,洵非可採。

㈡關於上訴人是否已取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6年度盈餘分配權利之爭點:

⒈按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與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不同,盈餘分派請求權係股東權之一種,於公司有盈餘時,可能獲得分派之期待權,不得與股份分離而獨立存在,當股份轉讓時,應一併移轉於股份受讓人。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則自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分支而生,係對已經股東會承認之確定盈餘分派金額之具體的請求權,屬於單純之債權,得與股份分離而獨立存在,亦不當然隨同股份移轉與受讓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90年度台上字第1721號裁判意旨足參。是以,股東於公司有盈餘時,雖有盈餘分派請求權之期待權,然該期待權於盈餘分派議案未經股東會承認決議通過前,股東尚未取得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自不得就盈餘分派之具體金額,逕向公司請求給付。本件被上訴人於96年度確有盈餘,上訴人等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對被上訴人固有盈餘分派請求權,然被上訴人董事會已依法編造96年度分配盈餘議案,並於98年10月1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時提請決議,惟該次決議結果,因贊成議案之股數未達出席股數一半而未通過,已如前述,由此堪認系爭96年度之盈餘分派案未經股東會決議通過,上訴人尚未取得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自無從逕為請求分派,上訴人主張盈餘分派請求權,係基於股東身分而既得之權利云云,顯非可採。

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度股東常會以違法變更章程方式決議不分派盈餘,又於98年股東臨時會由其公司負責人接受多數股東委託出席會議並參與表決,不當主導決議分派盈餘案不通過,顯以不正當手段阻撓分派決議案,依民法第101條之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 ,即視為96年度之盈餘分派議案已通過云云。惟按股份有限公司之盈餘分派,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3款、第230條第1項規定, 係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由董事會編造盈餘分派之議案表冊,先送交監察人查核,再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通過後,分派給各股東。另依公司法第232條第1、2項、第237條第1、 二項規定,公司有盈餘時,須先完納一切稅捐,彌補虧損,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若依章程或股東會議決須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並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後,尚有剩餘時,始得對股東分派盈餘。是以公司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須踐行上開公司法所規定之「程序」及符合上開公司法所規定之「要件」,方得行使,公司及股東均應遵行,不得違反。而法律行為之條件係由當事人所自行約定,上開公司法所規定之程序及要件與法律行為所附之條件性質上並不相同,二者不可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 6號裁判意旨參照。由此足認依公司所規定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所應踐行之程序及要件,並非當事人所自訂之法律行為之條件,本件系爭96年度盈餘分派案未得行使,係因98年股東臨時會議贊成分派之股份數未達出席股份數一半而未通過,與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之法律規定「要件不符」,而非條件成就與否之問題,顯與民法第101條規定無涉。

⒊再參酌公司股東依其股份數得自由行使表決權,乃公司法賦予股東之正當權利,難謂有何不正當,且公司盈餘分派案經決議通過,各股東均可受盈餘之分派,均屬受有利益,縱盈餘未經分派,亦保留於公司而相對增加公司之資產淨值,對全體股東之持股利益亦有提昇,自無所謂何人受有利益或不利益之情,核與民法第101條之規定不符。再者, 股東會之決議,乃股東依其股份數行使表決權,能否過半通過,實與被上訴人無關,則上訴人爰引民法第101條之規定, 主張盈餘分派案應經股東會決議通過,為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行使之條件,顯非有理,不足採信。另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5號裁判所揭示者,乃股東個人股份合法轉讓後, 公司惡意阻止受讓人申請辦理變更股東名簿之情形,與本件之事實不符,不得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⒋承上,公司若有盈餘,股東本於股東權,雖有盈餘分派請求權,然此僅係可能獲得分派之期待權,如公司未踐行完納一切稅捐、彌補虧損、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及盈餘分派之議案未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均不足發生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股東即不得以公司有盈餘而請求分派股息及紅利(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裁判要旨)。本件系爭96年度之盈餘案,尚未經被上訴人之股東會決議承認確定盈餘分派之金額,故縱有盈餘事實,難謂已生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具體金額之盈餘分派款,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修正前章程第20條規定、公司法第228條、第235條、第173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召集股東會並決議分派96年度盈餘,且應分別給付上訴人邱奕宗、郭雄傑各68萬9,066元, 給付上訴人邱奕棟158萬4,86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陶亞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079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分派盈餘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