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2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24號
- 聲請人
- 強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野田暢三
- 相對人
- 邱奕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七四四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捌萬玖仟零陸拾陸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伊為免於假扣押,遵照本院99年度抗字第778號裁定,於原法院99年度存字第1744號事件提存擔保金新台幣(下同)68萬9066元。然相對人所提起分派盈餘之本案訴訟,業經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461號、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079號判決駁回相對人請求確定。伊提供擔保金原因既消滅,為此聲請返還前開提存款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06條準用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次按所謂供擔保之源因消滅,在撤銷假扣押提供反擔保之場合,係指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債務人本案訴訟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535號裁定意旨參照,見原法院卷第4頁)。
三、經查:
㈠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聲請人財產,經原法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439號裁定駁回,相對人異議,經原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51號裁定駁回;相對人提起抗告,經本院99年度抗字第778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33萬元而假扣押聲請人財產,聲請人亦得提供68萬9066元免為假扣押(見本院卷第4至7頁裁定書)。聲請人嗣提存68萬9066元,亦有原法院99年度存字第1744號提存書可證(見原法院卷第5頁)。
㈡然相對人訴請聲請人分派盈餘之本案訴訟,經原法院民國(下同)100年7月7日99年度訴字第461號判決駁回;相對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101年3月6日100年度上字第10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可憑(見原法院卷第7至25頁)。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提供擔保金之原因已消滅。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68萬90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