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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9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吳爭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93號

原告
惠傑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鍀欣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甲○○

      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8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參佰柒拾肆萬肆仟貳佰肆拾柒元,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鍀欣實業有限公司訴訟費用由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參佰柒拾肆萬肆仟貳佰肆拾柒元,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被告中,若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均免為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鍀欣實業有限公司、甲○○、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戊○○、乙○○於民國94年9月至10月間,共同以被告鍀欣實業有限公司名義,向原告購買鐳射印表機、筆記型電腦、單槍投影機等商品,共計新台幣(下同)3,744,247 元,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 紙,詎原告遵期提示,均不獲兌現,原告即前往被告鍀欣實業有限公司查訪,被告等人已不知去向,原告始知受騙。為此,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票據法律關係,並聲明:被告鍀欣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744,247 元,及自9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或被告甲○○、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3,744,247 元,及自9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戊○○、鍀欣實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均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其到庭陳述:刑事判決尚在上訴中,目前被告鍀欣實業有限公司已停業等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戊○○、乙○○於94年9 月至10月間,共同以被告鍀欣實業有限公司名義,向原告購買鐳射印表機、筆記型電腦、單槍投影機等商品,共計3,744,247 元,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 紙,詎原告遵期提示,均不獲兌現,原告即前往被告鍀欣實業有限公司查訪,被告等人已不知去向,原告始知受騙之情,有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 紙為證,被告甲○○、戊○○、乙○○詐欺事實亦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進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票據法規定,請求判決被告甲○○、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3,744,247 元,及自9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被告鍀欣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744,247 元,及自9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前二項被告中,若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均免為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人      │發票日    │付款人    │票面金額│票據號│備註  │
│            │          │          │新台幣:│碼    │      │
├──────┼─────┼─────┼────┼───┼───┤
│鍀欣實業有限│94年10月29│台北國際商│1,111,32│QL4291│支票  │
│公司        │日        │業銀行北三│0元     │404   │      │
│            │          │重分行    │        │      │      │
├──────┼─────┼─────┼────┼───┼───┤
│鍀欣實業有限│94年11月7 │台北國際商│392,617 │QL1648│支票  │
│公司        │日        │業銀行北三│元      │328   │      │
│            │          │重分行    │        │      │      │
├──────┼─────┼─────┼────┼───┼───┤
│鍀欣實業有限│94年11月11│台北國際商│243,197 │QL1648│支票  │
│公司        │日        │業銀行北三│元      │329   │      │
│            │          │重分行    │        │      │      │
├──────┼─────┼─────┼────┼───┼───┤
│鍀欣實業有限│94年11月18│台北國際商│681,381 │QL1648│支票  │
│公司        │日        │業銀行北三│元      │334   │      │
│            │          │重分行    │        │      │      │
├──────┼─────┼─────┼────┼───┼───┤
│鍀欣實業有限│94年11月21│台新國際商│1,315,73│TY6052│支票  │
│公司        │日        │業銀行桃園│2元     │572   │      │
│            │          │分行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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